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URBERRY」T恤貳件、外套參件、毛衣柒件,「CUCCI」毛衣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證明:
(一)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在警詢時之指訴。
(二)鑑定證明書。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
(四)扣案之仿冒「BURBERRY」T恤二件、外套三件、毛衣七件,「CUCCI」毛衣一件。
(五)照片十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他人智慧財產權益,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販售上揭仿冒品之地點係在消費水準較低之菜市場,所得利益不大,以及扣案之仿冒物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之仿冒「BURBERRY」T恤二件、外套三件毛衣七件,「CUCCI」毛衣一件等物,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附錄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