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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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鎂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柳秀枝 相對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達成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伊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90,000元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48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以電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證屬實,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