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0三)安民初字第八四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0三)安民初字第八四七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月000日生效,且經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以(二00四)寧證字第二九0九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0三)安民初字第八四七號民事判決書一件、福安市人民法院離婚生效證明書一件、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二00四)寧證字第二九0八號、第二九0九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四)南核字第0一三七四五號、第0一三七四六號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0三)安民初字第八四七號民事判決書一件、委託書一件、福安市人民法院離婚生效證明書一件、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二00四)寧內字第二九0八號、第二九0九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四)南核字第0一三七四五號、第0一三七四六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當事人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