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6時16分許,無照駕駛已向原告承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102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行經彎
道未減速慢行,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第三人 黃文彥
郭騰坤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8R-682
9號自用小貨車自對向駛來,三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黃文彥因而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及髖臼骨折、左手舟狀
骨骨折、左膝深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及擦傷
、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前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付黃文彥傷害醫療及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50,267元,該部分經原告依法提起代位求償權,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營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系爭車禍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
所致,嗣後黃文彥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後續治療分別再向
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前段、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2條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月14日、105年5月5日各給付
35,112元、22,052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賠款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營小字第324號民事
小額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傷害醫療給付
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件全卷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上開主
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查:本件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乙節,有系爭車禍全卷卷宗可按,是原
告給付黃文彥上開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黃文彥對被告之請求權,自
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