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查獲時雖未同時查獲 張詔棟 ,然嗣張詔棟為警查獲後,除坦承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並供稱係與被告乙○○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等語外(參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卷附之張詔棟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影本),且證人張詔棟復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審理時進一步結證稱:當日其與被告一同步行經過上開自小客車旁時,發現汽車鑰匙插在車門上未取下,便臨時起意竊取該部自小客車,供作渠二人代步之用,至於查獲時該車所懸掛之車牌,則是其搭載被告回家後,獨自一人外出竊取、懸掛,被告並不知情;嗣其與被告使用完上開自小客車後,便一起將車停在被告住處附近等語(參本院上開案件審判筆錄第4、5頁),而被告除就證人張詔棟之上開證述表示所述實在外,更當庭自承上開自小客車係伊與張詔棟一起竊取,並一起開到伊住處旁之巷子停放,至於所懸掛之車牌,伊係為警查獲時才知道與車子不符等語(參本院上開案件審判筆錄第6、8頁),故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以被告及證人張詔棟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認被告所為已參與竊盜犯行之實施,而非寄藏贓物之行為,故認公訴人起訴被告寄藏贓物罪嫌部分證據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原審參酌案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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