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之一向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裝潢設計施工等業務。公司前則身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成立、資本額二百萬元之向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丙○○,惟由甲○○實際經營,營業項目為房屋、納骨塔租售介紹、美容器材、食品、五金建材、水電材料防火消防器材買賣批發及其相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甲○○因見其友人丁○○老實且頗有資力,容易受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座落屏東縣頭前溪高屏大橋下之土地計數萬坪,尚無確實開發計畫,而自己並無真意及無資力或其他相關有利之條件足以申請承購或參與開發該土地。竟自多方報章雜誌節取一般房屋資訊,製作一本厚達百頁之土地規劃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出示丁○○並邀同參與投資,庠稱港澳僑胞於香港回歸中國後,多數僑民即將回國定居,伊認識某位香港周將軍,此項投資案由香港周將軍負責,周將軍與國防部正協調接洽,將在上開土地建立數以千計之房屋,如獲得此開發案,並居間介紹其他建築公司參與,將可獲利良多云云,致丁○○誤以為甲○○與一位所謂周將軍之人物關係良好,有人脈管道,短期投資即有獲取厚利之期待,不疑有詐,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其訂立協議書,並交付二百萬元作為交涉承買該土地之週轉金。雙方言明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前,若無法完成買賣,即應將款項返還。及後非但土地無法買賣,款項亦無法返還,甲○○又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告訴人丁○○交付二百萬元係參與投資台糖公司之土地開發之規劃費用及開銷費用,嗣因法令修改,無法買成,伊當時確實著手規劃要開發頭前溪數以萬坪之土地,結合財團,有透過私人管道向台糖公司某一職員詢問獲取相關資訊,港澳僑胞回國後要建數千計之房屋,國防部方面由香港之周將軍去接洽,伊規劃及設計藍圖,自己也花費數百萬元,非存心詐欺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且有協議書、切結書一份附卷可佐。証人即向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丙○○於偵查中証稱:當時是要向台糖承租該土地,要先送企劃書才可承租,有送企劃書向台糖公司申請,其後與金主未談妥條件,才未談成等語。證人股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訊中則証稱:當時根本無企劃書,只是剪貼簿,後來有一仲介帶一姓陳的來,說要疏通、規劃、仲介費要二百萬元,姓陳的在談二、三次後,就拿支票出來,仲介費是從此二百萬元中支出,其中一百萬元還甲○○原本欠威龍建設公司的錢,仲介人 陳銀樁 拿五萬元,另一人拿十五萬元, 周雍南 將軍是去看高雄榮總及台南關廟附近之土地,他有與甲○○見面,我做司機接送周將軍,甲○○之計畫書都是剪貼的,設計圖係我朋友 賴朝嘉 畫的,容積率、建蔽率均不對,學過繪圖內行人一看便知等語。另証人 吳陳銀樁 於本院結證稱有仲介丁○○與甲○○談土地規劃一事,拿了五萬元仲介費,不知有無實際開發土地,對土地之事不知情等語。被告雖稱與其職員乙○○有糾紛,乙○○蓄意污蔑伊云云。惟查:(一)被告與告訴人並非非常熟識之朋友,為雙方所是認,而告訴人竟願意對不熟悉之人所言及之事業加以投資,自係對被告所提參與投資短期厚利可待之詞深信不疑,而對其中所含不確定甚至虛偽之因素及所可能遇到之投資風險並無認識,而被告對於所謂之港澳僑胞歸國此等大事究竟能否如願完成?須花費多少人事及金錢?未向告訴人說明;而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錢流向亦未見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正確用途。而觀卷附與告訴人訂立之協議書,其內容竟謂「買賣」該土地,其中即隱含虛假。更謂,承租或承買土地,焉有於尚無確定之際,即已必可確定可承租或買受,而進行尋人出資投資;(二)被告自承仲介人僅介紹告訴人給被告認識並加以遊說,該仲介費就高達二十餘萬元等語,即以常情而論,如係正常投資,何以必須花費如此高之仲介代價?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係投資被告所謂之開發台糖公司之土地,對於介紹其與被告認識之人即可取得二十餘萬元之高額仲介費用,而此仲介費用又係從告訴人所出資之二百萬元中拿出一部份,此亦有違告訴人當初投資之意,縱告訴人知悉其所投資之錢係作交際仲介費,但應是指交際周將軍或其他相關所謂之有力人士,以促成此件土地投資買賣。絕非是酬庸介紹其與被告認識之人而言,被告自稱告訴人投資之二百萬元全用於接洽此筆投資案之交際費用,而對此合作投資開發計畫如何實際進行?業務如何運作等等均付諸闕如,在違背告訴人本意下花用告訴人之投資金額而毫無餘留?如此之行事何謂誠信不欺?(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自任負責人,申請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之一之向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盈建設公司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裝潢設計施工等業務。該公司前身為資本額二百萬元之向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丙○○,惟由甲○○實際經營。營業項目則為房屋、納骨塔租售介紹、美容器材、食品、五金建材、水電材料防火消防器材買賣批發,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時係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有協議書在卷可稽,當時之向盈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僅二百萬元,營業項目又繁雜,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記載即明。其豈有參與大型工程投資之能力?(四)被告雖提出港澳僑胞回國委員會台北辦事處與周雍南將軍之間之聯繫書信、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致函港澳僑胞回國委員會台北辦事處請配合支持用地變更案、周雍南之護照證件等影本,惟無法證明其向告訴人詐得之二百萬元有與港澳僑胞回國之計畫相關,被告亦自承縱向該單位函查,亦無資料可循,捨棄此證據方法,更可知其所謂投資興建數以千計房屋供港澳僑胞回國定居云云係為妄語。另證人丙○○雖稱有向台糖公司送企劃書云云,惟被告究竟有無送出如何內容之企劃書?被告均無法提出實證,丙○○前為向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言亦顯為迴護之詞,並不足信,綜上所述,被告以短期投資即可獲利豐厚為餌,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判斷而付出資金,迄今六年餘均未清償分文,顯有不法意圖,詐欺財物之事證明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不思悔悟,猶飾詞卸責,詐得金額二百萬元,迄今多年均未返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