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犯㈠附表編號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民國97年4月21日確定。犯㈡附表編號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於97年5月26日確定。犯㈢附表編號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於97年6月9日確定。有上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犯罪時間分別係在96年10月2日、97年2月1日,確係於其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21日判決確定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