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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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徐文彬
吳運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承濬 被告 曾新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文彬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L、M、N、O、P、Q、
R、S、T各該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水泥空地、水泥建物、磚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被告徐文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
被告吳運妹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H、I、J、K各該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建物、水泥空地、鐵皮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被告吳運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本判決第三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元。
被告曾新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各該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水泥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被告曾新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本判決第五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曾新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D、E、F、G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曾新權表明業已自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原告遂變更聲明僅請求被告曾新權拆除如附圖編號D、E、F、G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其次,被告吳運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區鎮○段1334、1334-2、1334-3地號土地(下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則為管理機關。被告徐文彬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96號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9.86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8.88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79.59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87.62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9.59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31.13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被告吳運妹所有共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平鎮路96號房屋(下稱系爭乙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0.73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24.06平方公尺)。被告曾新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68號房屋(下稱系爭丙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
13.6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75.88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受有按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各將上開地上物予以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及所受不當得利予伊。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徐文彬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M、N、O、P、Q、R、S、T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徐文彬應給付原告105,987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6元。
⒊被告吳運妹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
○○區○○段11、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I、J、K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吳運妹應給付原告47,643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1元。
⒌被告曾新權應將落桃園市○鎮區鎮○段1334、1334-2、1334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G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曾新權應給付原告362,762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84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文彬則以:伊當初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甲房屋,並不知道當初為何伊父親可以興建房屋在國有土地上;伊一直都是自住,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運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伊因繼承取得系爭乙房屋,並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伊不明白為何原告突然要求伊要將房屋拆除。伊既未對外出租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曾新權則以:系爭丙房屋是伊當初跟前手所購買之老舊房屋,伊並不知道為何房屋會蓋在水利會的土地上。伊未對外出租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自身既亦使用石門大圳土地,自不應要求伊等負擔不當得利,另併請求原告將閒置土地出租予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鎮興段13
34、1334-2、1334-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徐文彬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96號之系爭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9.86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8.88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79.59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87.62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9.59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31.13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
㈢、被告吳運妹所有與徐文彬共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平鎮路96號系爭乙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0.73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24.06平方公尺)。
㈣、被告曾新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68號之系爭丙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
13.6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75.88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以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T部分,面積各為
259.27平方公尺、90.14平方公尺、251.9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卻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渠等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本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僅泛稱:不知為何地上物會去占用到原告土地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⒊從而,本件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徐文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L~T
部分(面積共251.99平方公尺)、被告吳運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面積共90.14平方公尺)、被告曾新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G部分(面積共259.27平方公尺),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使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文彬、吳運妹、曾新權拆除上開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徐文彬以附圖編號L~T所示地上物、被告吳運妹以附圖編號H~K所示地上物、被告曾新權以附圖編號D~G所示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國有之土地,既如前述,被告徐文彬、吳運妹、曾新權自均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項判斷之結果,既不因原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上開範圍以外之其他部分加以使用、收益而有不同,也不因被告是否曾有積極對外出租土地牟利之舉動而有二致,遑論原告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765條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不受他人干涉。是被告辯稱:伊等未將系爭土地予以出租,並無獲利,且原告自身也有以石門大圳在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不當得利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此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查,被告所有地上物均面臨中興路平鎮段,經目測結果,建
物本身均有供居住使用,東北側鄰路、西南側為供灌溉使用中之石門大圳。現場距離200公尺左右之範圍,均無商店,車流頻繁,但無商業活動,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本身亦無商業行為,現場地上物均係以水泥加強磚造興建而成,樓層有2層,屋齡約為40至50年左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如將系爭土地出租以供建築房屋使用,依前開說明,其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等情,認為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嫌過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洽。
⒋其次,系爭土地之歷年期地價金額,均如附表一「申報地價
」欄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又系爭土地上被告徐文彬、吳運妹、曾新權各自以附圖所示地上物占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5
1.99、90.14、259.27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經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結果,被告徐文彬、吳運妹、曾新權於101年4月19日至106年4月18日此段期間內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各應為54,309元、24,537元、87,9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再者,經以系爭土地目前之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徐文彬
等三人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結果,被告自106年4月18日起,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應為1,078元、470元、1,7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4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亦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文彬、吳運妹、曾新權各給付54,309元、24,537元、87,926元,及請求自106年4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078元、470元、1,7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一:
┌─────────────────────────────────────────────────────┐│被告徐文彬部分:│├──┬────┬────┬─────┬────────┬────────────────┬────────┤│編號│坐落位置│使用地段│面積│申報地價│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地號│(㎡)├───┬────┤(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年期│公告地價│││├──┼────┼────┼─────┼───┼────┼────────────────┼────────┤│⒈│L、M、│中興段11│分別為9.86│101年│574元│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1││││O、R、│地號│、18.88、││(見本院│日止,經過8月又13日。││││S││87.62、0.││卷第17頁├────────────────┤│││││43、31.13││)│〔147.92(土地面積)×574元(公│2,984│││││,合計共│││告地價)×5﹪÷12×8(月數)〕││││││147.92。│││+〔147.92(土地面積)×574元(│││││││││公告地價)×5﹪÷12÷30×13(日│││││││││數)〕=2,983.50││││││├───┼────┼────────────────┼────────┤│││││102年│833.8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見同上│日止,經過2年11月又30日。││││││││頁)├────────────────┤││││││││〔147.92(土地面積)×833.80元(│18,500││││││││公告地價)×5﹪÷12×35(月數)│││││││││〕+〔147.92(土地面積)×833.80│││││││││元(公告地價)×5﹪÷12÷30×30│││││││││(日數)〕=18,500.34││││││├───┼────┼────────────────┼────────┤│││││105年│1,041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7││││││││(見同上│日止,經過1年3月又16日││││││││頁)├────────────────┤││││││││〔147.92(土地面積)×1,041元(│9,966││││││││公告地價)×5﹪÷12×15(月數)│││││││││〕+〔147.92(土地面積)×1,041│││││││││元(公告地價)×5﹪÷12÷30×16│││││││││(日數)〕=9,966.22│││││││││││├──┼────┼────┼─────┼───┼────┼────────────────┼────────┤│⒉│N、T│中興段11│分別為79.5│101年│1,000元│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1│││││-1地號│9、11.77││(見本院│日止,經過8月又13日││││││,合計共││卷第18頁├────────────────┤│││││91.36││)│〔91.36(土地面積)×1,000(公告│││││││││地價)×5﹪÷12×8(月數)〕+│3,210││││││││〔91.36(土地面積)×1,000元(│││││││││公告地價)×5﹪÷12÷30×13(日│││││││││數)〕=3,210.28│││││││││││││││├───┼────┼────────────────┼────────┤│││││102年│801.2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見同上│日止,經過3年。││││││││頁)├────────────────┤10,980││││││││91.36(土地面積)×801.20元×5│││││││││﹪÷12×36=10,979.64│││││││││││││││├───┼────┼────────────────┼────────┤│││││105年│1,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7││││││││(見同上│日止,經過1年3月16日││││││││頁)├────────────────┤││││││││〔91.36(土地面積)×1,000(公告│5,913││││││││地價)×5﹪÷12×15(月數)〕+│││││││││〔91.36(土地面積)×1,000元(│││││││││公告地價)×5﹪÷12÷30×16(日│││││││││數)〕=5,913.01││├──┼────┼────┼─────┼───┼────┼────────────────┼────────┤│⒊│P、Q│中興段9│分別為9.59│101年│593元(│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1│││││地號│、3.12平方││見本院卷│日止,經過8月13日││││││公尺,合計││第16頁)├────────────────┤│││││共12.71。│││〔12.71(土地面積)×593(公告地│││││││││價)×5﹪÷12×8(月數)〕+〔│264││││││││12.71(土地面積)×593元(公告│││││││││地價)×5﹪÷12÷30×12(日數)│││││││││〕=263.79│││││││││││││││├───┼────┼────────────────┼────────┤│││││102年│851.7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見同上│日止,經過3年。││││││││頁)├────────────────┤││││││││〔12.71(土地面積)×851.7(公告│1,624││││││││地價)×5﹪÷12×36(月數)〕=│││││││││1,623.76│││││││││││││││││││││││││││││││││├───┼────┼────────────────┼────────┤│││││105年│1,055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7││││││││(見同上│日止,經過1年3月16日││││││││頁)├────────────────┤││││││││〔12.71(土地面積)×1,055(公│868││││││││告地價)×5﹪÷12×15(月數)〕│││││││││+〔12.71(土地面積)×1,055元│││││││││(公告地價)×5﹪÷12÷30×16(│││││││││日數)〕=867.85│││││││││├────────┤││││││││※小計:54,309│├──┴────┴────┴─────┴───┴────┴────────────────┴────────┤│被告吳運妹部分:│├──┬────┬────┬─────┬────────┬────────────────┬────────┤│編號│坐落位置│使用地段│面積│申報地價│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地號│(㎡)├───┬────┤(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年期│公告地價│││├──┼────┼────┼─────┼───┼────┼────────────────┼────────┤│⒈│H│鎮興段│40.73│101年│1,146元│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1│││││1334地號│││(見本院│日止,經過8月又13日。││││││││卷第19頁├────────────────┤│││││││)│〔40.73(土地面積)×1,146元(│1,640││││││││公告地價)×5﹪÷12×8(月數)│││││││││〕+〔40.73(土地面積)×1,146│││││││││(公告地價)×5﹪÷12÷30×13(│││││││││日數)〕=1,640.15││││││├───┼────┼────────────────┼────────┤│││││102年│1,295.8│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元(見同│日止,經過3年││││││││上頁)├────────────────┤││││││││〔40.73(土地面積)×1,295.8元│7,917││││││││(公告地價)×5﹪÷12×36(月數│││││││││)〕=7,916.69│││││││││││││││││││││││││││││││││├───┼────┼────────────────┼────────┤│││││105年│1,55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7││││││││(見同上│日止,經過1年3月又16日││││││││頁├────────────────┤││││││││〔40.73(土地面積)×1,559元(│4,110││││││││公告地價)×5﹪÷12×15(月數)│││││││││〕+〔40.73(土地面積)×1,559│││││││││(公告地價)×5﹪÷12÷30×16(│││││││││日數)〕=4,109.72││├──┼────┼────┼─────┼───┼────┼────────────────┼────────┤│⒉│I│中興段11│0.23│101年│574元│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1│││││地號│││(見本院│日止,經過8月又13日。││││││││卷第17頁├────────────────┤│││││││)│〔0.23(土地面積)×574元(公告│5││││││││地價)×5﹪÷12×8(月數)〕+│││││││││〔0.23(土地面積)×574元(公告│││││││││地價)×5﹪÷12÷30×13(日數)│││││││││〕=4.63││││││├───┼────┼────────────────┼────────┤│││││102年│833.8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見同上│日止,經過2年11月又30日。││││││││頁)├────────────────┤││││││││〔0.23(土地面積)×833.80元(公│29││││││││告地價)×5﹪÷12×35(月數)〕│││││││││+〔0.23(土地面積)×833.80元(│││││││││公告地價)×5﹪÷12÷30×30(日│││││││││數)〕=28.75││││││││││││││││││││││││├───┼────┼────────────────┼────────┤│││││105年│1,041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7││││││││(見同上│日止,經過1年3月又16日││││││││頁)├────────────────┤││││││││〔0.23(土地面積)×1,041元(公│15││││││││告地價)×5﹪÷12×15(月數)〕│││││││││+〔0.23(土地面積)×1,041元(│││││││││公告地價)×5﹪÷12÷30×16(日│││││││││數)〕=15.49││├──┼────┼────┼─────┼───┼────┼────────────────┼────────┤│⒊│J、K│中興段11│分別為│101年│1,000元│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1│││││-1地號│25.12、││(見本院│日止,經過8月又13日││││││24.06,合││卷第18頁├────────────────┤│││││計為49.18││)│〔49.18(土地面積)×1,000(公告│1,728││││││││地價)×5﹪÷12×8(月數)〕+│││││││││〔49.18(土地面積)×1,000元(│││││││││公告地價)×5﹪÷12÷30×13(日│││││││││數)〕=1,728.12│││││││││││││││├───┼────┼────────────────┼────────┤│││││102年│801.2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見同上│日止,經過3年。││││││││頁)├────────────────┤5,910││││││││49.18(土地面積)×801.20元×5│││││││││﹪÷12×36=5,910.45│││││││││││││││├───┼────┼────────────────┼────────┤│││││105年│1,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7││││││││(見同上│日止,經過1年3月16日││││││││頁)├────────────────┤││││││││〔49.18(土地面積)×1,000(公告│3,183││││││││地價)×5﹪÷12×15(月數)〕+│││││││││〔49.18(土地面積)×1,000元(│││││││││公告地價)×5﹪÷12÷30×16(日│││││││││數)〕=3,183.02│││││││││├────────┤││││││││※小計:24,537│├──┴────┴────┴─────┴───┴────┴────────────────┴────────┤│被告曾新權部分:│├──┬────┬────┬─────┬────────┬────────────────┬────────┤│編號│坐落位置│使用地段│面積│申報地價│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地號│(㎡)├───┬────┤(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年期│公告地價│││├──┼────┼────┼─────┼───┼────┼────────────────┼────────┤│⒈│D、G│鎮興段│分別為│101年│1,146元│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1│││││1334地號│65.20、││(見本院│日止,經過8月又13日。││││││175.88,合││卷第19頁├────────────────┤│││││計共241.08││)│〔241.08(土地面積)×1,146元(│9,708││││││││公告地價)×5﹪÷12×8(月數)│││││││││〕+〔241.08(土地面積)×1,146│││││││││(公告地價)×5﹪÷12÷30×13(│││││││││日數)〕=9,708.08││││││├───┼────┼────────────────┼────────┤│││││102年│1,295.8│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元(見同│日止,經過3年││││││││上頁)├────────────────┤││││││││〔241.08(土地面積)×1,295.8元│46,859││││││││(公告地價)×5﹪÷12×36(月數│││││││││)〕=46,858.71│││││││││││││││││││││││││││││││││├───┼────┼────────────────┼────────┤│││││105年│1,55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7││││││││(見同上│日止,經過1年3月又16日││││││││頁├────────────────┤││││││││〔241.08(土地面積)×1,559元(│24,325││││││││公告地價)×5﹪÷12×15(月數)│││││││││〕+〔241.08(土地面積)×1,559│││││││││(公告地價)×5﹪÷12÷30×16(│││││││││日數)〕=24,325.43││├──┼────┼────┼─────┼───┼────┼────────────────┼────────┤│⒉│E、F│鎮興段│分別為4.55│101年│1,146元│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1│││││1334-3地│、13.64,││(見本院│日止,經過8月又13日│││││號│合計共││卷第87頁├────────────────┤│││││18.19││)│〔18.19(土地面積)×1,146元(│732││││││││公告地價)×5﹪÷12×8(月數)│││││││││〕+〔18.19(土地面積)×1,146│││││││││(公告地價)×5﹪÷12÷30×13(│││││││││日數)〕=732.48││││││├───┼────┼────────────────┼────────┤│││││102年│1,520.8│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元(見本│日止,經過3年。││││││││院卷第21├────────────────┤│││││││頁)│〔18.19(土地面積)×1,520.8元│4,150││││││││(公告地價)×5﹪÷12×36(月數│││││││││)〕=4,149.50│││││││││││││││├───┼────┼────────────────┼────────┤│││││105年│1,828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7││││││││(見同上│日止,經過1年3月又16日││││││││頁)├────────────────┤││││││││〔18.19(土地面積)×1,828元(│2,152││││││││公告地價)×5﹪÷12×15(月數)│││││││││〕+〔18.19(土地面積)×1,828│││││││││(公告地價)×5﹪÷12÷30×16(│││││││││日數)〕=2,152.09│││││││││├────────┤││││││││※小計:87,926│└──┴────┴────┴─────┴───┴────┴────────────────┴────────┘附表二:
┌──┬─────┬─────────────────────┬───────────┐│編號│被告│計算式│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⒈│徐文彬│〔147.92(土地面積)×1,041元(公告地價)│1,078││││×5﹪÷12(月數)〕+〔91.36(土地面積)│││││×1,000元(公告地價)×5﹪÷12(月數)〕│││││+〔12.71.(土地面積)×1,055元(公告地價│││││)×5﹪÷12(月數)〕=1,078.13││├──┼─────┼─────────────────────┼───────────┤│⒉│吳運妹│〔40.73.(土地面積)×1,559元(公告地價)│470││││×5﹪÷12(月數)〕+〔0.23(土地面積)×│││││1,041元(公告地價)×5﹪÷12(月數)〕+│││││〔49.18(土地面積)×1,000元(公告地價)│││││×5﹪÷12(月數)〕=470.47││├──┼─────┼─────────────────────┼───────────┤│⒊│曾新權│〔241.08(土地面積)×1,559元(公告地價)│1,705││││×5﹪÷12(月數)〕+〔18.19(土地面積)│││││×1,828元(公告地價)×5﹪÷12(月數)〕│││││=1704.5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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