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22號原告 莊耀慶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一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華亞三路路口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罰單應是警惕用路人不可違規,理應開單後1至2周內就
要通知違規人員不可再犯,而非事隔2至3個多月後始讓違規人員收到罰單,如此即失去警惕意義,而原告在9月初收到第一張罰單後,在該路口已不敢再違規,建議該路段是否架設超速及闖紅燈照相機,以警惕用路人不可違規,另建議針對違規案件應盡速寄送至違規人員,嚇阻違規人員不敢再犯。
⒉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觀
之,原告因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非同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但書各條款所例,無庸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得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資料之行為,本件縱屬民眾所提供之檢舉證據資料,該科學儀器仍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方符合同條項前段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限制,舉發機關始得以之為證據資料,並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後,再經由歸責制度,對實際汽車駕駛人舉發。遍查卷內所附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所取得影音光碟,並非固定式攝影機,則此科學儀器之取證,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係以違反法定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基礎,認定原告違規,即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9月27日
山警分交字第1060028190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為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成案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1日、
6月26日及7月17日;另審據旨案交通違規舉證影片,旨揭車輛分別於5月31日7時14分、6月22日7時14分、6月23日7時14分及7月17日7時14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華亞三路路口,當振興路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往國立體育大學方向行駛,均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據此,舉發機關於發現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時,必須於該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舉發。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其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文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該『3個月』之期間,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違規日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況且,若認為於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將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如此顯非合理,附此敘明)。是以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亦有鈞院106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連續闖紅燈違規由民眾檢舉後,再由員警製單舉發之程序,是否合法?
(二)本件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華亞三路路口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並有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在桃園市○○區○○路與華亞三路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有本院於107年
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畫面內容之譯文(內容略以:「一、違規時間:106年6月22日上午7時14分許。㈠資料夾名稱:00000000000(或D00000000)。㈡錄影畫面時間共6秒,違規路口之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光碟時間約1秒許,原告身穿暗紫色外套騎乘系爭機車出現畫面中,並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於進入路口後仍繼續往前騎乘。二、違規時間:106年6月23日上午7時14分許。㈠資料夾名稱:00000000000(或D00000000)。㈡錄影畫面時間共9秒,違規路口之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畫面一開始,即看見原告身穿暗紫色外套騎乘系爭機車出現畫面中,約光碟時間1秒許,原告通過違規路口之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於進入路口後有稍微等待兩段式左轉之機車通過,俟上開機車通過後仍繼續往前騎乘。三、違規時間:106年7月17日上午7時14分許。㈠資料夾名稱:00000000000(或D00000000)。㈡錄影畫面時間共8秒,違規路口之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在兩段式左轉區等待之機車先行通過路口,約光碟時間1秒許,原告身穿暗紫色外套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通過違規路口之停止線進入路口,於進入路口後仍繼續往前騎乘。四、違規時間:106年7月21日上午7時13分許。㈠資料夾名稱:00000000000(或D00000
000)。㈡錄影畫面時間共7秒,違規路口之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多輛汽、機車在路口停止線前等待紅燈號誌,此時檢舉人車輛尚在行進中,行至路口時亦暫停等待紅燈號誌。約光碟時間4秒許,原告身穿暗紫色外套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通過違規路口之停止線進入路口,於進入路口後仍繼續往前騎乘。五、違規時間:106年8月9日上午7時14分許。㈠資料夾名稱:00000000000(或D00000000)。㈡錄影畫面時間共
6秒,違規路口之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光碟時間約1秒許,原告身穿暗紫色外套騎乘系爭機車出現畫面中,並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於進入路口後仍繼續往前騎乘」等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二)本件原告違規由民眾檢舉後,再由員警製單舉發之程序,並無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前段(詳附錄)。
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民眾就原告系爭機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相關違規採證影像等資料後,分別於106年6月1日、6月26日、7月17日向警察機關檢舉,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106年9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1060028190號函文在卷為憑(詳證3),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嗣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後,依職權製單舉發,已合於上開舉發程序之規定。⒊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案警察機關之舉發,與原告之闖紅燈時點,參照舉發機關所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詳證2),均未逾上開舉發3個月期限,而民眾歷次檢舉時間亦均係於違規後7日內所為,已如上述,是本件原告連續闖紅燈違規由民眾檢舉後,再由員警製單舉發之程序,並無違法。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連續舉發不當等語。惟查,按立法者對於
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惟相對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交通安全等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闡釋明確。準此,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依上揭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在一定之客觀條件之限制下認仍得予以連續舉發。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6次闖紅燈違規行為,則係6次之不同日期時間之違規行為,已非屬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而係屬6次各別不同之違規行為,自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更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三)本件舉發機關經由民眾檢舉,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是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至於上開條例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
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況再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方100公尺或300公尺為明顯標示,然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為「闖越紅燈」,法律並無就此特為規定應如何舉發,合先敘明。
⒉再者,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已如上述。此乃法律所規定賦予民眾之檢舉權,觀其立法理由(略以):「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因此,經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時,如經查證屬實,警察機關(警員)即應依法舉發。經查,本案係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之光碟而檢舉原告車輛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警員乃據此查證後而依前揭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經核此程序尚無違誤。至原告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略稱:本案屬人民檢舉案件,非定期於網站公告其設置地點等節,應認其對於法規容有誤解。是本件舉發機關經由民眾檢舉,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四)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有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相關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逕行舉發與例外)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⒊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第90條(肇事責任不明之免予執行)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附表一:
┌──┬──────┬───────┬───────┬───────┐│編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裁處內容││││││(新臺幣)│├──┼──────┼───────┼───────┼───────┤│⒈│桃警局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6年5月31日│罰鍰新臺幣(下│││D00000000號│-D00000000號│上午7時14分許│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⒉│桃警局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6年6月22日│罰鍰新臺幣(下│││D00000000號│-D00000000號│上午7時14分許│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⒊│桃警局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6年6月23日│罰鍰新臺幣(下│││D00000000號│-D00000000號│上午7時14分許│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⒋│桃警局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6年7月17日│罰鍰新臺幣(下│││D00000000號│-D00000000號│上午7時14分許│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⒌│桃警局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6年7月21日│罰鍰新臺幣(下│││D00000000號│-D00000000號│上午7時13分許│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⒍│桃警局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6年8月9日│罰鍰新臺幣(下│││D00000000號│-D00000000號│上午7時14分許│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42至47頁│├────┼───────────┼────┼──────┤│證2│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5至30頁│││及其送達證書│││├────┼───────────┼────┼──────┤│證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本院卷│第40頁│││局106年9月27日函文│││├────┼───────────┼────┼──────┤│證4│違規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0之1頁、│││││第41頁、第53│││││頁│├────┼───────────┼────┼──────┤│證5│附表一所示裁決書之送達│本院卷│第48至49頁│││證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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