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1號聲請人 楊天生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波錠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波錠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波錠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新舊章程影本、修正條文對照表、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影本,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民國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6年12月20日召開第8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法得聲請必要處分及變更組織。又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內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其中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部分,核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有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抵觸,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之捐助章程修正內容,其中第2條規定係文字修正,原於舊第15條規定載明之章程歷次修訂時程,改至章程表頭敘明呈現,因而刪除舊第15條規定,且將舊第16條規定移列至第15條,其餘條文則未為修訂,是相對人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之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關於未為修訂之條文部分,尚無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之必要;關於經修訂或刪除之條文部分,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尚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附件:財團法人台灣省波錠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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