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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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告 馬宗凡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 余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七四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十優先債權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次序十四普通債權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次序十五普通債權額新臺幣伍佰元、次序十六普通債權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次序十七普通債權額新臺幣伍佰元、次序十八普通債權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次序十九普通債權額新臺幣伍佰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執行法院認為異議為正當,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為反對陳述時,法院應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異議視為終結。如執行法院認異議非屬正當,且有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不同意或為反對陳述,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未到場,異議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並待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依據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余秀珍 之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余秀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8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3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債務人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同經併案執行,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974號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4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月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遂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同年4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據此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所定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期限,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分別係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1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原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8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9789號債權憑證)、104年度司執字第752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7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75266號債權憑證),然被告與余秀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開三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實,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次序14、16、18之普通債權30萬元、15萬元、300萬元、及次序15、17、19之督促程序費用各500元等部分,合計645萬1,5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准列入分配。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次序14、次序15、次序16、次序17、次序18、次序19之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額645萬1,500元,應不予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抵押權係因余秀珍積欠訴外人 蔡勝吉 250萬元,乃將系
爭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因代償余秀珍之上揭債務,遂於103年4月30日匯款蔡勝吉250萬元,蔡勝吉於是時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4、16、18分別為30萬元、15萬元、300萬
元之普通債權,其執行名義各為29789號債權憑證、75266號債權憑證、25129號支付命令,其中次序14、16部分係被告匯款予余秀珍,余秀珍交付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次序18部分則係余秀珍於102年9月26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27日、票據號碼為299601號之本票,以及
102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為4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0月30日、票據號碼為299602號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已不復記憶,其餘160萬元為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匯款予余秀珍,合計300萬元。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5、17、19部分為各500元之督促程序費用,合計1,500元。
㈣從而,被告與余秀珍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余秀珍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以29789號債權憑證、7526
6號債權憑證、2512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系爭房地嗣由訴外人 邱垂錐 以777萬4,000元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次序
4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6執行費2,404元、次序7執行費1,204元、次序8執行費2萬4,004元、次序10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次序14普通債權30萬元、次序15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6普通債權15萬元、次序17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8普通債權300萬元、次序19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650萬3,112元;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為次序5執行費5萬1,300元、次序12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75萬元、次序13普通債權166萬2,500元,定於
106年5月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62頁、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余秀珍並無債權存在,所持之29789號債權憑證、75266號債權憑證、25129號支付命令等三件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不實,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0被告受償之第1順位抵押權300萬元、次序14被告受償之普通債權30萬元、次序16被告受償之普通債權15萬元、次序18被告受償之普通債權300萬元、及次序15被告受償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7被告受償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次序19被告受償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均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與余秀珍間就系爭75266號債權憑證、29789號債權憑證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抵押權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次序10被告受償之第1順位抵押權300萬元、次序14被告受償之普通債權30萬元、次序16被告受償之普通債權15萬元、次序18被告受償之普通債權300萬元、及次序15被告受償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7被告受償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次序19被告受償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否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與余秀珍間就系爭75266號債權憑證、29789號債權憑
證、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系爭抵押權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既以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先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否認被告與證人余秀珍間就系爭7526
6號債權憑證、29789號債權憑證、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抵押權所載之債權之債權存在,被告則辯稱與證人余秀珍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由證人余秀珍分別簽發系爭75266號債權憑證、29789號債權憑證、系爭2512
9號支付命令之本票交付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聲明參與分配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與證人余秀珍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乙情,盡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乙情,負舉證之責。
2系爭75266號債權憑證:
證人余秀珍有於98年11月29日簽發票號CHNO673927號、面額15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一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余秀珍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787號卷第4頁),應堪認定。被告雖主張:證人余秀珍有向其借款15萬元,並於98年11月29日簽發上開本票與 伊云云 ,然被告亦自陳,伊與證人余秀珍無簽訂借據、契約,亦無法提供有交付金錢之證據如匯款單加以佐證,況且被告陳稱該15萬元是以匯款方式交付證人余秀珍,僅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匯款單供佐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與證人余秀珍證稱:該15萬元是被告在代書事務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不符;被告與證人余秀珍對於該15萬元之交付方式既然陳述不一,且本件被告又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其確實有交付15萬元與證人余秀珍,故本件被告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證人余秀珍該15萬元,被告自應負無法舉證證明之責。
3系爭29789號債權憑證:
證人余秀珍有於97年3月7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一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余秀珍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849號卷第3頁),應堪認定。被告雖主張:證人余秀珍有向其借款30萬元,並於97年3月7日簽發上開本票與伊云云,然被告亦自陳,伊與證人余秀珍無簽訂借據、契約,亦無法提供有交付金錢之證據加以佐證,況且被告先具狀陳稱該30萬元是以匯款方式交付證人余秀珍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後於開庭時又改稱證人余秀珍到其住處拿現金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顯示被告就該30萬元之交付方式,前後陳述不一。復觀諸證人余秀珍證稱:該30萬元,有的是用現金,有的是用匯款方式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徵被告與證人余秀珍對於該30萬元之交付方式亦不相符,是被告究竟有無交付證人余秀珍該30萬元,實屬有疑。況本件被告又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其確實有交付30萬元與證人余秀珍,故本件被告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證人余秀珍該30萬元,被告自應負無法舉證證明之責。
4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
被告雖主張:證人余秀珍向伊借款該300萬元,伊於102年
6月10日匯款160萬元與證人余秀珍;另外之132萬元,伊分別於102年4月22日、同年11月7日、103年2月8日、同年8月15日、104年4月28日、同年7月7日分別匯款24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12萬元與證人余秀珍;另證人余秀珍於102年3月24日有簽發向伊借款6萬元之借據與伊;剩下之8萬元,應該是利息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8張、借據影本1紙及本票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頁)相佐。惟證人余秀珍證稱:102年6月10日匯款160萬元係因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等語,核與被告主張該匯款為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其中之160萬元不符,故被告匯款該160萬元是否即為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內之160萬元,實屬未明。至其餘匯款之132萬元之部分,查,被告於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申請時係提供證人余秀珍於102年8月5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2月24日分別簽發之票號CHNO624138號、
CHNO000000號、CHNO299604號,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0
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影本3張(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然被告於本案中就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300萬元係提供證人余秀珍於102年9月26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簽發之票號CHNO299601號、CHNO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0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僅102年9月26日簽發票號CHNO299601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相同,故面額40萬元之本票所載債權並非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而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及借據欲證明該面額40萬元之本票所載債權存在之證據,即僅屬被告與證人余秀珍間另外金錢往來之40萬元;況且,被告雖提供該132萬元之匯款單據、借款單相佐,然核對系爭2512
9號支付命令3張本票簽發時間,與102年4月22日、同年11月7日、103年2月8日、同年8月15日、104年4月28日、同年7月7日及102年3月24日借款之時間亦不相符,被告亦未能解釋為何所簽發本票之時間與匯款、借據之時間,無法勾稽;況且,從被告於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所提供之本票與本案中所提供之本票覆核觀之,證人余秀珍於102年間除簽發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所憑之3張本票外,亦有簽發其他本票,顯示被告與證人余秀珍間於102年間除金錢往來本不限於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之300萬元,則縱使被告提出上開132萬元之匯款單據及借據相佐,亦未能證明該等匯款、借款即為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所指之3張本票之債權,被告自應負無法舉證證明之責。被告另亦主張,剩餘未有單據證明之8萬元,應係利息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之主張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難遽為認定,是被告主張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之本票債權存在,應無理由。
5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⒈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於103年5月1日登記、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第47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974號卷),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主張:因證人余秀珍積欠訴外人蔡勝吉250萬元,故
由證人余秀珍向被告借款以歸還該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資擔保,伊與證人余秀珍沒有寫借據,只有簽發本票云云。經查,被告有於103年4月20日匯款250萬元與蔡勝吉一情,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應堪認定。惟證人余秀珍證稱:伊因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故將系爭抵押權設定與被告,被告在代書那邊拿現金給伊,總共分2、3次給付,伊有在代書事務所寫借據,當時有一位陳先生到伊住處貼單子,表明可以替伊整合債務,伊來作證就是要證明有拿到被告借伊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與被告所述歸還蔡勝吉250萬元之借款情形,完全不同,且究竟有無寫借據、給付借款方式究為現金抑或匯款,雙方說法亦相異;復觀諸被告先自陳:伊實際借證人余秀珍250萬元,另外50萬元為利息、遲延金及違約金等語;後卻陳稱:渠等約定每1萬元每月利息150元,結果證人余秀珍均無給付利息,渠等約定每月10日給付現金,證人余秀珍均沒有給付等語;顯示被告就證人余秀珍利息係先預扣抑或借款後按月現金繳納,前後陳述不一,是證人余秀珍與被告就借款之經過、款項交付情形均不相同,且證人蔡勝吉經2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亦未能證明證人蔡勝吉有借證人余秀珍250萬元,並由被告加以清償之事實,是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余秀珍就系爭抵押權之300萬元債權確係存在之事實。復觀諸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974號聲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債權所提供之本票,簽發日期依序為102年8月5日、同年12月24日及10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與系爭抵押權103年5月1日登記時間最少間隔4個月,此與一般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同時,若亦欲債務人簽發本票為擔保亦會同時簽發之情形有異,且該3張本票簽發時間相距長達1年,實難認定該3張本票即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存在之事實;況且,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有無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亦曾表示未曾收受本票(見本院卷第24頁),益徵上開3張本票亦未能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被告自應負無法舉證證明之責,基此,被告主張其與證人余秀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情,應無理由。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次序10被告受償之第1順位抵押權300萬元
、次序14被告受償之普通債權30萬元、次序16被告受償之普通債權15萬元、次序18被告受償之普通債權300萬元、及次序15被告受償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7被告受償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次序19被告受償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否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件因被告與余秀珍間就系爭75266號債權憑證、29789號債權憑證、系爭25129號支付命令、系爭抵押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14、16、18之債權,應予剔除;至系爭分配表次序15、17、19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即因系爭分配表次序10、14、16、18之債權應予剔除而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14、15、16、17、18、19所列被告之債權、執行費,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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