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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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章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章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章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某時,因另案遭通緝,在吳章誠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3樓住處外為警察緝獲,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被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稱略以:其因通緝,有與警察說為何要驗尿,且其當時正在提藥,警察說一定要驗、不然要聲請強制驗尿,後面聽他這樣講、那時候又在提藥,所以就尿了,這事情發生在作筆錄前,作筆錄時也有抗議等語(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
2.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未發現被告(就採集尿液過程)有爭執。且警方先行詢問被告年籍資料,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得行使之權利;警方提問態度尚屬平和,未有發現脅迫及恐嚇等不正之方式(其餘詳本判決附表)。經本院再次確認後,被告對其餘警詢陳述自己犯罪之內容,並無意見(毒偵卷第4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7頁部分,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至於其另外提出對於製作筆錄前採驗尿液同意的爭執,詳後述)。
3.綜上,本案被告警詢陳述,警方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且未發現其他法定不正方法取得供述的情形,被告亦可針對特定問題詢答、且沒有其他爭執、異議事項,無從認定被告前揭陳述(不具任意性)的情形。
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及第100條之2規定,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1.本案警詢筆錄中載有:「(問:警方於105年1月31日17時45分,在桃園縣○鎮市○○街○○○號(北勢派出所內),所採擷的尿液,是否為你本人同意並親自裝瓶密封捺印?答:)正確無誤」(毒偵卷第4頁),惟經勘驗結果,該問答並未在錄音之內。
2.依據上述規定,該部分既有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3.其餘警詢筆錄記載,與後述勘驗警方詢問、被告陳述有所差異部分,同依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並應以勘驗結果為準。
二、尿液檢體同一性:本院發現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下稱「對照表」),其上採尿時間欄記載為「105年2月2日」(毒偵卷第19頁),與上開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所載採尿時間為「105年1月31日17時45分」,並不相符(毒偵卷第18、20頁)。經查:
㈠「對照表」所載受檢者姓名、身分證資料,均與被告相符;
且該「對照表」之分局名稱、「採尿人員」、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自與上開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相同(毒偵卷第17、18、20頁)。證人即員警 彭建鈞 對此亦證稱:日期為何打(字)成這樣沒有印象、不會故意去打錯、不可能(是之後再補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被告對上開文書紀錄、證人陳述亦無其他爭執。
㈡綜上情狀,上開「對照表」雖有採尿日期記載之瑕疵,但核
對其餘書證、鑑定報告記載,可認經採集、檢驗之尿液應無出入,無礙檢體同一性之認定。
三、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作成時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予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應有證據能力。
貳、其餘起訴合法性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處遇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處遇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
3犯以上,則檢察官予以起訴,應屬適法。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實體犯罪事實(被告僅對程序爭執)
,業據被告於警詢(如附表勘驗內容)、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彭建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12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33465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2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6年8月3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毒偵卷第17、18、19、20、21頁、本院卷第35、37、40至41頁、53背面至55頁)。
㈡另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於「桃園市○鎮區
○○街與金陵路238巷口為警盤查」(起訴書第1頁);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通緝被抓,不是在巷口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1頁)。證人彭建鈞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印象中當時我們去按門鈴是被告的阿嬤開門的,我們問他媽媽說被告有無在家,後來他媽媽叫他,他就走出來;因為我們怕給他媽媽擔心他要去法院的事情,後來我們就出來到外面巷口才對他上手銬、跟被告說你是毒品通緝犯,過程中被告沒有抵抗、抗拒、爭執等語;且被告亦對上開證人證述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足佐 被告上開陳述屬實。準此,被告本案之調查起因,應係在其住處外因另案通緝受逮捕,並非在前揭巷口經盤查(即地點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二、對被告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雖對其警詢陳述錄音勘驗結果並無其他意見,但另外仍
爭執:其於製作筆錄前有爭執、且在提藥,警察叫他尿、他就尿了等語,並爭執採尿的自願性(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經查:
1.本案被告經緝獲後,係於同日下午5時45分採驗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記載,毒偵卷第18頁、第20頁),而警詢詢問時間點是在同日17時55分開始。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在警詢時並沒有任何爭執或異議情形,被告也自稱精神狀況很好、對施用毒品之具體情形答詢、且最後分別確認是在其自由意志陳述、無強暴脅迫情形、亦無其他補充意見(如附表所示)。從而,自被告受採驗至警詢開始的時間,僅距離10分鐘的短暫時間,但被告警詢陳述並沒有顯示有精神不濟、言語混亂或者其他爭議情形;且被告亦於本院確認警詢筆錄其他記載(毒偵第4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7頁),有依照其意思(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
2.此外,證人彭建鈞亦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有配合我們、(被告採尿是在)製作筆錄之前,(一開始你們要求要採尿時,被告有反應為何要採尿,經過你們解釋之後,被告有同意而且有簽同意書之後,就沒有再做爭執了嗎?答:)對。且被告都沒有提藥的情形、被告就叫我們趕快幫他弄一弄、看可不可以讓他直接交保,讓他趕快回家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於本院審理的詰問過程中,被告僅問:「我當時通緝在家裡被抓,並沒有被搜到毒品,為何要驗尿?」證人彭建鈞回答:「被告是我們警察局的毒品列管人口,每一季他都要定時接受採驗,但被告都沒有來採驗,所以當時我們有跟被告講這個狀況,他才配合我們做採尿的動作」等語,被告即無其他問題或意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後來亦肯認上述警方解釋後同意採尿之過程(本院卷第69頁),可佐證人上開證述無訛。
㈡準此,依據上開事證,礙難認定被告辯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積極事證均堪認定,被告辯詞無法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
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字訴字第3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①),於98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A案);繼於100年、101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編號④);續於101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所示各罪,嗣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A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警詢錄音勘驗筆錄記載】┌──┬─────┬────────────────────┬───────┐│編號│顯示時間│勘驗內容│備註│├──┼─────┼────────────────────┼───────┤│1、│105/1/31│尚未開始詢問被告││││00:00:00│││││起│││││00:00:12│││├──┼─────┼────────────────────┼───────┤│2、│105/1/31│詢問被告年籍││││00:00:13│【此部分與警詢筆錄(即毒偵卷第3頁)意旨││││起│大致相符】││││00:02:14│││││止│││├──┼─────┼────────────────────┼───────┤│3、│105/1/31│警:那權利在跟你講一次啦厚,你因為涉嫌毒││││00:02:15│品危害防制條例喔,詢問時有...下列三││││起│項權利,第一個可以保持沈默,無需違背││││00:05:53│自己意思而陳述,第二點可以選任辯護人││││止│,如果是低收入戶、中低收或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第三個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這樣清楚嗎│││││?│││││吳:清楚。│││││警:清楚啦厚。│││││警:現在時間是夜間啦厚,17點56分,同意我│││││跟你問筆錄嗎?│││││吳:同意。│││││警:上述年籍資料正確嗎?│││││吳:正確。│││││警:正確喔,有什麼前科?│││││吳:毒品、贓物阿。│││││警:還有咧,毒品、贓物還有什麼?就這樣子│││││?就這樣啦厚,OK。那現在意識清楚嗎?│││││吳:清楚阿。│││││警:有沒有需要請律師到場。│││││吳:不需要。│││││警:精神狀況咧。│││││吳:很好│││││警:很好喔,那你是否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條件的?有證明嗎?有沒有證明?沒有│││││證明啦厚,這就是...不是就對啦厚。OK│││││,你知道你今天31號是什麼原因來這邊派│││││出所製作筆錄?│││││吳:不知道。│││││警:蛤?不知道?就是因為你毒品通緝嘛,對│││││不對,被警方查獲啦厚,並且發現你是毒│││││品調驗人口嘛,是不是?│││││吳:恩。│││││警:(發現我是毒品通緝犯啦厚,發現我是毒│││││品通緝犯,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啦│││││厚,在105年1月31號喔,17時45分啦厚│││││,在我們派出所啦厚,這邊,剛才跟你測│││││得,是不是一條線陽性。│││││吳:恩。│││││警:是啦厚,阿你使用什麼毒品。│││││吳:一級、二級。│││││警:蛤?│││││吳:一級跟二級。│││││警:一級跟二級毒品,一級...那個...海洛│││││因及二級安非他命(喔,呈現一級海洛因│││││及二級...一級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好,那你是用什麼毒品,│││││用什麼毒品?│││││吳:安非他命跟...那個...│││││警: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嘛,是不是?(因為我│││││有吸食厚...因為我有吸食...一級毒品│││││厚...海洛因厚...才呈現陽性反應...│││││對不對)。││├──┼─────┼────────────────────┼───────┤│4、│105/1/31│經勘驗被告當時並無提出爭執事項。│(法官提示毒偵│││00:05:54││字卷第4頁倒數│││起││第6行以下至第│││00:33:44││7頁詢問被告有│││止││無爭執)│├──┼─────┼────────────────────┼───────┤│5、│105/1/31│警:那以上所說是否實在?││││00:33:45│吳:實在。││││起│警:是否是在你自由意志下所陳述?││││00:34:28│吳:是。││││止│警:那警方有沒有對你強暴或脅迫?│││││吳:沒有│││││警:沒有啦厚。那以上還有沒有什麼補充意見│││││?│││││吳:沒有。│││││警:沒有厚。那上述筆錄啦厚。詢問完畢啦厚│││││。受詢問人叫什麼名字?│││││吳:吳章誠。│││││警:訊問人 劉祖雲 。製作筆錄完成。時間105│││││年1月31日18時28分止,製作筆錄完成。││├──┼─────┼────────────────────┼───────┤│6、│105/1/31│結束詢問被告││││00:34:29│││││起│││││00:37:56│││││止│││├──┴─────┴────────────────────┴───────┤│◎勘驗結果:││①被告於警詢中(就採集尿液過程)未發現有爭執。││②警方先行詢問被告年籍資料,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得行使之權利;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錄音並未錄影。另警方提問態度尚屬平和,未有發現脅迫││及恐嚇等不正之方式。除上開記載外,詢問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意旨,大致相符││。││③警詢筆錄中固載有:「(問:警方於105年1月31日17時45分,在桃園縣平鎮市鎮○○○街○○○號(北勢派出所內),所採擷的尿液,是否為你本人同意並親自裝瓶密封││捺印?答:)正確無誤。」(見毒偵卷第4頁),惟查:上開問、答均未見於詢問││過程中(詳如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