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 劉立祥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林進洽
林穆弘 (兼林 陳素秋 之繼承人) 林美伶 (兼林陳素秋之繼承人) 林益民 (兼林陳素秋之繼承人) 林千代 (兼林陳素秋之繼承人) 劉兆祐 張珵涵 李素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聰洲 被告 林佩青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珮汝 被告 陳林好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告 李歐雪珠 訴訟代理人 李正成 被告 張翊晉
林照昌 林素玉 林素淑 林素惠 朱有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林素峰 被告 陳淑華
黃芳枝 林宇德 林佳慧 林敏慧 林建德 李洸榑 上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同段四八六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美伶、林益民、林千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進洽、劉兆祐、張珵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486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非不能分割,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各筆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土地亦相鄰,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穆弘、李素雲、林佩青、楊珮汝、陳林好、李歐雪珠、張翊晉、林照昌、林素玉、林素淑、林素惠、朱有曞、陳淑華、黃芳枝、林宇德、林佳慧、林敏慧、林建德、李洸榑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美伶、林益民、林千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仍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以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進洽、劉兆祐、張珵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各筆相鄰,共有人亦均相同。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1至48頁、第49至58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2至
101頁),堪認為真正。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為被告林穆弘、李素雲、林佩青、楊珮汝、陳林好、李歐雪珠、張翊晉、林照昌、林素玉、林素淑、林素惠、朱有曞、陳淑華、黃芳枝、林宇德、林佳慧、林敏慧、林建德、李洸榑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同堪信實。
⒊茲因本件部分之共有人在本案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到庭為主張
,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協議或共識,惟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原告訴請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既係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且各
該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為合併分割。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限制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法令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為適當?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即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
⒉系爭土地為空地狀況,荒地無人使用,鄰近481地號區塊,
有部分鋪設水泥基地,而緊鄰481之1地號有一圍牆,另48
5、486地號面東南區域,其邊界外圍有其他第三人所有之鐵皮及磚造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後,在原告
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時,已為被告林穆弘、李素雲、林佩青、楊珮汝、陳林好、李歐雪珠、張翊晉、林照昌、林素玉、林素淑、林素惠、朱有曞、陳淑華、黃芳枝、林宇德、林佳慧、林敏慧、林建德、李洸榑等19人所同意。顯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核與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其次,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地形方整,並未見有何斜長狹短或凹凸曲折之奇特形狀情況,有助於各該分得土地之人為整體規劃使用,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經計算後核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原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另除被告林進洽一人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25人全體,復已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同意以本件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作為彼此土地分割、交換及不當得利計算事宜之依據,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至22頁),本院乃斟酌上情,認本件如採用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以及兩造間之價值平等均衡等原則,故以此方案而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林進洽於70年1月23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官大榮 、黃天註,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官大榮、黃天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則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移至被告林進洽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九、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485地號│486地號│總分配面│││姓名│總面積:1430㎡│總面積:2879㎡│積:㎡│││├─────┬──────┼─────────┬──────┤(部分微││││權利範圍│持份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調)│├──┼────┼─────┼──────┼─────────┼──────┼────┤│⒈│林進洽│42分之3│102.14│42分之3│205.64│307.79│├──┼────┼─────┼──────┼─────────┼──────┼────┤│⒉│李素雲│63分之1│22.70│0000000分之27152│26.86│49.32│├──┼────┼─────┼──────┼─────────┼──────┼────┤│⒊│林佩青│63分之1│22.70│0000000分之27152│26.86│49.32│├──┼────┼─────┼──────┼─────────┼──────┼────┤│⒋│楊珮汝│63分之1│22.70│0000000分之27152│26.86│49.32│├──┼────┼─────┼──────┼─────────┼──────┼────┤│⒌│陳林好│21分之1│68.10│0000000分之78092│77.24│147.98│├──┼────┼─────┼──────┼─────────┼──────┼────┤│⒍│李歐雪珠│21分之3│204.28│0000000分之244408│241.75│443.96│├──┼────┼─────┼──────┼─────────┼──────┼────┤│⒎│林穆弘│84分之1│17.02│0000000分之19530│19.32│37│├──┼────┼─────┼──────┼─────────┼──────┼────┤│⒏│林美伶│84分之1│17.02│0000000分之19530│19.32│37│├──┼────┼─────┼──────┼─────────┼──────┼────┤│⒐│林益民│84分之1│17.02│0000000分之19530│19.32│37│├──┼────┼─────┼──────┼─────────┼──────┼────┤│⒑│林千代│84分之1│17.02│0000000分之19530│19.32│37│├──┼────┼─────┼──────┼─────────┼──────┼────┤│⒒│張翊晉│630分之36│81.71│0000000分之97772│96.71│177.60│├──┼────┼─────┼──────┼─────────┼──────┼────┤│⒓│劉兆祐│21分之2│136.19│0000000分之579140│572.85│709.04│├──┼────┼─────┼──────┼─────────┼──────┼────┤│⒔│劉立祥│42分之6│204.29│0000000分之952370│942.03│1146.31│├──┼────┼─────┼──────┼─────────┼──────┼────┤│⒕│林照昌│70分之4│81.71│0000000分之97772│96.71│177.60│├──┼────┼─────┼──────┼─────────┼──────┼────┤│⒖│林素玉│70分之5│102.14│0000000分之122204│120.88│221.99│├──┼────┼─────┼──────┼─────────┼──────┼────┤│⒗│林素淑│70分之2│40.86│0000000分之48883│48.35│88.82│├──┼────┼─────┼──────┼─────────┼──────┼────┤│⒘│林素惠│70分之3│61.29│0000000分之73313│72.52│133.20│├──┼────┼─────┼──────┼─────────┼──────┼────┤│⒙│朱有曞│70分之2│40.86│0000000分之48883│48.35│88.82│├──┼────┼─────┼──────┼─────────┼──────┼────┤│⒚│陳淑華│70分之3│61.29│0000000分之73313│72.52│133.20│├──┼────┼─────┼──────┼─────────┼──────┼────┤│⒛│黃芳枝│105分之1│13.62│0000000分之15621│15.45│29.59│├──┼────┼─────┼──────┼─────────┼──────┼────┤││林宇德│105分之1│13.62│0000000分之15621│15.45│29.59│├──┼────┼─────┼──────┼─────────┼──────┼────┤││林佳慧│105分之1│13.62│0000000分之15621│15.45│29.59│├──┼────┼─────┼──────┼─────────┼──────┼────┤││林敏慧│105分之1│13.62│0000000分之15621│15.45│29.59│├──┼────┼─────┼──────┼─────────┼──────┼────┤││林建德│105分之1│13.62│0000000分之15621│15.45│29.59│├──┼────┼─────┼──────┼─────────┼──────┼────┤││張珵涵│70分之1│20.43│0000000分之24436│24.17│44.39│├──┼────┼─────┼──────┼─────────┼──────┼────┤││李洸榑│630分之9│20.43│0000000分之24433│24.17│44.39│└──┴────┴─────┴──────┴─────────┴──────┴────┘附表二:(分割方法)┌─────┬──────┬────┬─────────┬─────────┐│附圖編號│面積(㎡)│受分配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485(1)│1855.35│劉立祥│617840/0000000│0.269│││├────┼─────────┼─────────┤│││劉兆祐│382160/0000000│0.165│├─────┼──────┼────┼─────────┼─────────┤│485(0)│2453.65│林進洽│12544/100000│0.071│││├────┼─────────┼─────────┤│││李素雲│2010/100000│0.011│││├────┼─────────┼─────────┤│││林佩青│2010/100000│0.011│││├────┼─────────┼─────────┤│││楊珮汝│2010/100000│0.011│││├────┼─────────┼─────────┤│││陳林好│6031/100000│0.034│││├────┼─────────┼─────────┤│││李歐雪珠│18094/10000│0.103│││├────┼─────────┼─────────┤│││林穆弘│1508/100000│0.008│││├────┼─────────┼─────────┤│││林美伶│1508/100000│0.008│││├────┼─────────┼─────────┤│││林益民│1508/100000│0.008│││├────┼─────────┼─────────┤│││林千代│1508/100000│0.008│││├────┼─────────┼─────────┤│││張翊晉│7238/100000│0.041│││├────┼─────────┼─────────┤│││林照昌│7238/100000│0.041│││├────┼─────────┼─────────┤│││林素玉│9047/100000│0.052│││├────┼─────────┼─────────┤│││林素淑│3620/100000│0.021│││├────┼─────────┼─────────┤│││林素惠│5429/100000│0.031│││├────┼─────────┼─────────┤│││朱有曞│3620/100000│0.021│││├────┼─────────┼─────────┤│││陳淑華│5429/100000│0.031│││├────┼─────────┼─────────┤│││黃芳枝│1206/100000│0.007│││├────┼─────────┼─────────┤│││林宇德│1206/100000│0.007│││├────┼─────────┼─────────┤│││林佳慧│1206/100000│0.007│││├────┼─────────┼─────────┤│││林敏慧│1206/100000│0.007│││├────┼─────────┼─────────┤│││林建德│1206/100000│0.007│││├────┼─────────┼─────────┤│││張珵涵│1809/100000│0.010│││├────┼─────────┼─────────┤│││李洸榑│1809/100000│0.010│├─────┼──────┴────┴─────────┴─────────┤│備註│⒈劉立祥、劉兆祐等2人,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⒉林進洽以次24人,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