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22號原告 柯昕岑 被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54,708元(198.11×2,800=554,708),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2萬元相較,系爭土地價額較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即應核定為554,70
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劉偉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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