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第1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財產關係
而起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主張之內容核為
新臺幣500,000元,應徵第2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