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被告不服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人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揆其法意,厥指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者,應以被告繼續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至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縱曾逃匿,惟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或解送執行刑罰時,此際,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人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予羈押或送監執行刑罰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云云。經查,依卷附檢察官出具之拘票,載明限司法警察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刑罰,嗣經拘提無著,亦有司法警察 振雄 之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確曾逃匿,惟查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施用毒品,而移送台灣桃園看守所觀察勒戒,同年九月十六日接續強制戒治,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電話記錄可稽,是以縱令被告果曾逃匿,然現既已解送執行戒治處分,依首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告消滅,自不得再補行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