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叁公克及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第字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承辦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一六O號毒品案件,被告甲○○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入所接受強制戒治,自出所以來未再發現有何違法情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因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毛重O.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O.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毒品,而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故屬違禁物,聲請裁定沒收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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