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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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25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劉鳳瑛 即葵香美食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鳳瑛即葵香美食坊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陳金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還。嗣原告於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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