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永清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 律師
邱韋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2年5月26日業經註銷),自桃園縣○○鎮○○路○段右轉永昌路後,沿桃園縣○○鎮○○路行駛,行至桃園縣○○鎮○○路○○○號前,自外側車道切換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藍○杰(00年0月出生,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停等紅燈,甲○○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並致藍○杰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藍○杰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甲○○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有因其上開肇事行為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人員受傷之認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以對受傷之藍○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旋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丁○○報警,經警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桃園縣○○鎮○○路○○○號前,其所駕車輛有撞到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發生碰撞,但伊以為是撞到中間分隔島之護欄,伊所駕車輛往前滑行約100公尺就停下來,伊往後面看沒有車子,就駛離現場,且藍○杰並未受傷,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護人則辯護以:⑴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經打了兩天麻將,精神疲憊頭暈,而被告有開啟車窗查看,但參酌現場丁○○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間之距離甚遠,被告並未看見丁○○所駕車輛,始自行離去,被告主觀上對於駕駛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並無認識,客觀上亦無肇事逃逸行為;⑵藍○杰在丁○○做完警詢筆錄後才去就診,顯不合情理,而本件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藍○杰有「輕微腦震盪」之診斷,但診療醫師於無進行任何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或X光等醫療科技設備之判斷下所為診斷,應僅為「疑似輕微腦震盪之暫時不適」而已,並未生傷害之結果;⑶被告不可能在藍○杰毫無任何明顯外觀「死傷之表徵」情況下,對藍○杰「單純不舒服之暫時生理反應」存有任何認知或預見之可能性存在,自無犯肇事逃逸罪之故意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
桃園縣○○鎮○○路○○○號前,適有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藍○杰(坐在右後座位置)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自後撞擊丁○○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沒有下車察看,亦未有任何報警、叫救護車、留下聯絡方式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之舉,即駛離現場等情,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下稱原審交訴30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經證人藍○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正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2頁),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時地肇事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藍○杰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分據證
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藍○杰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件診治醫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⑴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駕車輛後方遭到強烈撞擊,藍○杰坐在後座,有說頭有撞到,並說頭很暈,故伊有帶藍○杰去醫院急診,醫生說有輕微腦震盪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交訴30卷第28頁反面)。⑵證人藍○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時伊坐在爸爸丁○○所駕車輛後右方靠門之座位,伊有繫上安全帶,碰撞時伊身體往前衝再彈回來,頭部有撞到後座椅背,而有頭部暈眩、不舒服之狀況,回去後,伊有主動跟爸爸說要去看醫生,爸爸就帶伊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正面)。⑶證人乙○○具結證稱:只要頭部受到撞擊,有輕微頭暈或是頭部有不舒服的症狀就算是輕微腦震盪,依憑病患有無頭部外傷之病史、頭部有無撞擊及病患就症狀之陳述來診斷,頭部外傷就是頭部有受到外力的撞擊或者有個加速度、減速度的作用力,就算是頭部外傷,不是說外表要看到傷勢才叫頭部外傷,頭部有受傷就叫頭部外傷,病患頭部有撞擊,縱使是撞到軟的東西,頭部外表不一定有傷,也是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與一般頭暈之區別是要看起因而斷,目前沒有儀器可以判斷是為腦震盪,病患朣孔、血壓及脈博與腦震盪之確診不具相關性,一般輕微腦震盪之治療以觀察為主,本件診療當天是父親帶小孩到醫院,父親稱發生車禍,小孩說他頭部有撞到,有頭暈的症狀,在臨床診斷上就是輕微腦震盪,本件急診病歷的內容有包含病患陳述及醫師診斷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此外,復有藍○杰就醫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病歷資料,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4年4月9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足資覈實(見本院卷第78至第82頁)。而該急診病歷載明:「剛車禍,後頭有撞背椅,現頭暈」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藍○杰上開證述本件車禍致其身體碰撞情形及症狀相符,且經急診醫師乙○○診斷藍○杰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載明病歷,自足以充分證明藍○杰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㈢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則證稱:對方車輛撞擊後有停在前方
約1、200公尺處,伊並未看到對方下車,伊要往前時,對方又將車輛開走,伊所駕駛車輛後方遭撞擊之力道蠻大的,當天天候正常,其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正在停等紅燈,被告車輛是追撞伊車輛的右後保險桿處,伊車輛因遭撞擊而向前推移,被告車輛於撞擊後,還有往前開,後來約在前方100公尺處之道路右側路邊停下,伊當時正要跨下車門要去攔阻對方時,對方就將車輛開走,伊就上車開車追被告,印象中伊當時有按喇叭示意,對方有無加速離去伊不清楚,但就伊自己駕車的感覺,被告應該是知道後面有人在追車,被告賠伊二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證人藍○杰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車禍發生後,對方車輛有停在路邊,伊爸爸有下車去找對方,但還沒走到對方車輛旁,對方車輛就開走,伊爸爸在車上有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是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基本事實指訴不移,並無前後矛盾齟齬之情形,與證人藍○杰之證述亦無相互歧異之情形,衡以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兩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前即已達成和解,被告亦已賠償證人丁○○所受損失(見偵卷第46頁;原審交訴30卷第30頁),則丁○○或藍○杰已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自無誇大、渲染車禍事故之動機,且渠等所為證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堪予採信。㈣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以其前車頭撞
及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肇事,致藍○杰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後,被告當可預見前車駕駛或乘客於受到後車追撞之強大撞擊力道後極可能已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仍無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表明其真實身分或留下任何可信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經打了兩天麻將,
精神疲憊頭暈,發生碰撞時,被告以為是撞到中間分隔島之護欄,而被告有向前滑行100公尺停在路邊,開啟車窗察看,但參酌現場丁○○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間之距離甚遠,被告並未看見丁○○所駕車輛,始自行離去,被告主觀上對於駕駛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並無認識云云。固舉證人即被告之胞妹 林郁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因打了兩天麻將而精神恍惚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然據證人林郁蓁亦證稱:被告離開前,與其之對話情形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復觀諸丁○○所駕車輛因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追撞,該撞擊力除導致丁○○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處凹陷破裂、部分脫落,及後行李廂遭擠壓開啟外,尚導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凹陷破裂、烤漆剝落,此有上開二車受損之相片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足見該撞擊之力道非輕,亦據證人丁○○、藍○杰證述撞擊力道強大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追撞同向停等紅燈之證人丁○○所駕車輛,而被告車輛撞擊位置係在「左前車頭」,為被告駕車時視線所能及之處,衡情,一般駕駛人於如此強大之撞擊力道下,均會受到驚嚇,理應會下車查看情況,且車輛發生碰撞之際,車體本身亦會產生搖晃,被告既然置身撞擊他車之自小客車車內且自後追撞前方車輛,自無不知發生本件車禍之理。 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想如果伊是撞到車子,被伊撞到的人一定會跑來告訴伊,故伊當時放很慢的速度在開,伊大概等了10幾秒鐘或快1分鐘,當時視線良好、現場有紅綠燈,地上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天有開車窗回頭看等情(見原審交訴30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與丁○○發生車禍之現場為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又為直線縣道上,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路口照片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第20頁),並參以丁○○所駕車輛乃白色車身,於夜間特別顯眼,此觀卷附丁○○所駕車輛照片自明(見偵卷第15頁),被告自後追撞丁○○之車輛後,尚行駛經過丁○○車旁,復有停在路邊回頭觀望,衡情應無難以發覺碰撞他人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情事。再依被告直承於車輛發生碰撞後,將車輛開至路邊短暫停留,之後再駕車返回新竹之住處一節,顯見被告於肇事時尚未到達意識不清無法感知外界事務之程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以為是撞到護欄,並無駕駛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認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㈡辯護人雖質疑藍○杰未立即就醫,延至車禍翌日才就醫,並
由丁○○代為醫師主述病因,有違常情,且醫師於無進行任何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或X光等醫療科技設備之判斷下所為之診斷,應僅為「疑似輕微腦震盪之暫時不適」,尚未達傷害之結果云云。惟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況藍○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肇事後未留置現場,亦未表明其真實身分或留下任何可信之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而藍○杰雖頭部撞擊後座椅背而有頭暈不舒服狀況,然無外部傷勢,尚未達須立即就醫之程度,故丁○○權衡情重,先報警處理,以保全肇事證據、追查肇事者,俾免肇事原因及責任認定更趨困難,並無違常情。復觀諸丁○○於102年10月20日晚上11時10分至同時37分警詢時即陳稱:其子藍○杰頭部因為車禍撞擊有受傷之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而警詢結束後,丁○○帶同藍○杰至位於桃園縣○○鄉○○路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部就醫,於翌(21)日凌晨1時18分到院,有上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並無拖延,且依藍○杰乃甫滿12歲之少年,其智識能力未臻成熟,表達能力尚有未足,就診時由其父親代為陳述病因,亦無悖乎社會常情。至於輕微腦震盪之診斷,目前無儀器可以判斷,病患朣孔、血壓及脈博與腦震盪之確診不具相關性,一般輕微腦震盪之治療以觀察為主,本件依病患陳述及醫師診斷結果,診斷為輕微腦震盪等節,復為證人即診治醫師乙○○證述如前,是藍○杰因本件車禍而生身體變化狀況屬刑法上評價之傷害結果無疑。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無可採。至辯護人另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為醫療鑑定,以鑑定乙○○醫師所診斷藍○杰為「輕微腦震盪」結果,是否為未達傷害程度之「疑似輕微腦震盪」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對於待證事項有無送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為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本件已調取藍○杰之病歷資料,並傳喚實際診治藍○杰之醫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足證藍○杰確有受傷,已詳述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所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毫無外傷結果之藍○杰,在無任何明顯外觀之「死傷之表徵」存在下,自不可能期待被告對於藍○杰之不適有所認知,被告更無留置於肇事現場之義務存在云云。查本件被告由後猛力追撞丁○○所駕車輛,致丁○○之車輛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丁○○所駕車輛遭被告之車輛自後方追撞,當會產生向前衝之推移,由於慣性關係,車內駕駛或乘客頭頸部會瞬間快速前後甩動,通常輕者會有擦、挫傷、腦震盪之情形,嚴重者甚至頸椎、脊椎損傷或可能致死,依被告陳稱其已有駕車近30年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6頁),復自承撞擊後其也有一點暈眩(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被告當有預見丁○○所駕車輛之駕駛或乘客極可能已有受傷。又被告僅於路旁短暫停留,並未下車察看,豈能辨識對方車輛駕駛或乘客無任何明顯外觀之「死傷之表徵」存在,何來自信並未致人死傷才離去?是本件被告肇事後,預見所碰撞車輛內有人可能因事故受傷仍未下車察看,執意駕車離開,遠離駕車現場,主觀上確有意圖規避本件肇事責任而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丁○○駕駛上開車輛,導致車內乘客藍○杰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上開猛烈程度之撞擊後,當可預見車內駕駛人或乘客受有傷害之可能,竟仍未下車察看,復無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表明其真實身分或留下任何可信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至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又藍○杰於被告肇事之時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月出生,年籍詳本院卷50頁反面),然被告駕車撞擊丁○○所駕車輛後,未下車察看隨即駛離逃逸,並未望及亦無法預見車內有少年藍○杰,就肇事逃逸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其駕駛執照固經註銷而屬無照駕駛,惟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與丁○○發生交通事故後,肇致藍○杰受傷,被告僅短暫停留,並未下車察看,亦未施予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業與丁○○、藍○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其認事用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