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莫瑞群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莫瑞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莫瑞群與 許宏興 (已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歿)為「臺北市廣東省欽廉同鄉會」(起訴書誤載為「廣東欽廉同鄉會」,應予更正;下稱欽廉同鄉會)之會員, 陸景霖宋正華謝餘飛 亦是前開同鄉會之會員。許宏興於98年3月間,為使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雙向情感疾患併輕度智能不足之子 許偉 在其過世後能受到妥善照顧,遂委託陸景霖、宋正華、謝餘飛、莫瑞群(即所謂「四人小組」)共同代為管理其名下財產並照料許偉,而將許宏興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起訴書贅載「提款卡」),均交由莫瑞群保管,並處理許宏興、許偉生活、醫療及財產管理等支出。嗣陸景霖、宋正華、謝餘飛、莫瑞群於100年1月25日合意解除「四人小組」被託管事務,改由莫瑞群一人接管,故自100年1月25日後,即由莫瑞群獨自管理許宏興名下財產,詎莫瑞群竟為下列犯行:
(一)莫瑞群於98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98年3月24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灣銀行某分行及華泰銀行某分行(附表編號1至編號8在華泰銀行某分行,附表編號9至編號17在臺灣銀行某分行),陸續以所保管之上開許宏興存摺、印鑑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僅將其中新臺幣(下同)212萬8824元用於許宏興、許偉之養護、醫療費用暨許偉之生活、醫療、財產管理等支出,而將餘款281萬8896元侵占入己而自行花用一空。
(二)莫瑞群知悉許偉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雙向情感疾患併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且許宏興已於100年2月16日過世,為牟取仍登記為許宏興名義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8)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許偉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許偉佯稱為辦理臺胞證與護照,須同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需要使用許偉之身分證及印章云云,許偉因辨識能力不足,未能充分理解交付身分證、印章與辦理印鑑證明之意義,復未確認辦理臺胞證、護照是否確需身分證及印章,亦未釐清至戶政事務所係為辦理何事,而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莫瑞群,並於100年3月8日隨同莫瑞群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莫瑞群於取得許偉之印鑑證明後,旋於10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藍明傳 於100年3月15日辦妥許宏興與許偉間之繼承登記後,再於同日偽以買賣為原因,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前揭房地所有權自許偉名義,於100年3月29日移轉登記為莫瑞群所有,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不動產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許偉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偉收到前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通知單,發現納稅義務人為莫瑞群,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許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至於被告所提清償單據上證五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前開傳聞證據之情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許宏興名下華泰銀行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錢後,將其中212萬8824元侵占入己,花用一空;及乘告訴人許偉患有精神分裂症、雙向情感疾患併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以申辦臺胞證、護照為由,詐騙告訴人許偉於100年3月8日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身分證、印章後,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藍明偉 ,將告訴人許偉繼承其父許宏興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地所有權,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使承辦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買賣原因,於100年3月29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偉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38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而供認本件全部犯行。
二、經查,被告與許宏興、陸景霖、宋正華、謝餘飛皆係欽廉同鄉會之會員,許宏興於98年3月間,為使其子即告訴人許偉在其過世後能受到妥善照顧,遂委託陸景霖、宋正華、謝餘飛及被告共同代為管理其名下財產並照料告訴人;被告於98年3月間因上述事宜而受託保管許宏興在臺灣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代為處理許宏興與告訴人許偉生活、醫療、財產管理等支出事宜,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其保管許宏興華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僅將其中212萬8824元用於許宏興生前之養護、醫療費用暨告訴人許偉之生活、醫療、財產管理等支出,其餘281萬8896元均侵占花用一空;被告另於許宏興過世(即100年2月16日)後至100年3月8日間某日,要求告訴人許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並與伊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告訴人許偉即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並隨同被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許偉交付身分證、印章並辦妥印鑑證明後,旋於10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委由代書藍明傳辦理前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登記,於100年3月29日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偉、證人宋正華、謝餘飛、藍明傳、 謝佩汝 分別證述明確(101年度他字第49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5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36頁反面、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53頁),核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並有許宏興於98年3月20日所簽署之遺囑及委託書(見證人均為被告與陸景霖)、許宏興於98年11月12日所簽署之委託書、博仁綜合醫院100年2月16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華泰銀行印鑑卡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許宏興帳戶資料、前揭房地於100年3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100年3月25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前揭房屋之異動索引、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10月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資料、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頁、第6頁、第10頁、第12頁、第44頁至第6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64頁、第167頁、原審卷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觀諸許宏興所簽署之前揭98年3月20日遺囑與委託書,記載有「本人許宏興…急需人照顧,現住安養院靜養,為顧慮長子(即告訴人)身體智障,安全堪慮,且舉目無親之下,防止意外發生,有關銀行存款及房屋財產全部,全權委託廣東欽廉同鄉會全權處理」等內容(他字卷第5頁、第6頁),且被告提出之「100年1月25日聲明書」內容記載:「原託管本人財務之四人小組,經徵得同意,所託管之事務,即行解除。所託管事宜,改由莫瑞群接管處理」等語,亦有「100年1月25日聲明書」在卷可考(他字卷第96頁)。堪認許宏興係因自身無法照顧告訴人,方委託他人代為管理其銀行存款及房屋等財產,其目的顯為委託他人幫忙照顧、維持告訴人許偉之正常生活,是受託之人或組織須在符合前開委任契約之目的下,始可運用許宏興之財產;100年1月25日之聲明書亦明確顯示被告僅接管前述許宏興於98年3月間委任同鄉會代管財產之事務,並非受贈許宏興之財產。又被告所提之99年1月7日、同年月8日錄音譯文,內容有許宏興稱「今日之後,許偉事情全靠莫瑞群乾女管理,今後我的事情,百年後,都由莫瑞群乾女處理辦理」、「今日我是許宏興,我權衡(力)交與乾女兒莫瑞群打理」等語,且全部錄音內容中,許宏興並未提及「贈送」、「給予」或相同意思之用語,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7頁、第98頁),可知許宏興係因委任被告管理告訴人許偉及自己身後之事,始將財產交給被告管理,益證許宏興並無將財產贈與被告之意。復以被告自98年3月24日至99年6月17日止,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許宏興華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錢後,用於許宏興醫療、養護、喪葬費用、告訴人許偉生活、醫療、財產管理之稅捐等費用,共計支出212萬8824元,有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10頁、第128頁),是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281萬88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告訴人代理人謝佩汝以上開單據中,告訴人許偉簽名之收據,似非相同云云(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3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81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87頁、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頁),然告訴人許偉及告訴代理人謝佩汝亦無法指出何者非為告訴人許偉簽收之字據,且告訴代理人謝佩汝亦稱被告所陳侵占金額為281萬8896元也不是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支出品項亦無明顯瑕疵,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堪認上開單據所載金額,均屬被告為許宏興、告訴人許偉支出之款項。
四、再查,告訴人許偉出生時有腦性麻痺(CerebralPalsy),且於58年時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心智發展遲滯(MentalandDevelopmentalRetardation)之情形,此後至80年間,陸續在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另自75年間至87年間陸續在臺北市立療養院(現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並可能有弱智(MentalSubnormality)情形;復於97年2月間至98年1月間,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且經診斷患有雙向情感疾患及輕度智能不足等情,有告訴人許偉之臺大醫院、臺北市立療養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61頁);參以證人謝佩汝證稱:有些部分許偉會想像,例如他會說許宏興晚上去看他,但其實當時許宏興已經過世了等語(原審卷第151頁反面),可見告訴人許偉長期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並有輕度智能不足,且於日常生活中確有出現受前述疾患而影響辨識能力之情形。再參之告訴人許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為何房地會過戶到被告名下,也不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何有伊的印文,不知許宏興過世後有辦繼承登記,因伊想回大陸看看,被告叫伊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臺胞證及護照,伊於100年3月8日與被告去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伊不知是要用辦什麼,伊忘記當天被告有無向伊要東西或請伊簽名等語(他字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9頁反面),是告訴人許偉既不知隨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何事,卻仍隨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且已不記得當日被告有無要什麼東西或請伊簽名等情,堪認告訴人許偉對於與被告同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事宜,均未關心、瞭解在戶政事務所辦理何事及其目的為何,顯與一般人在被要求至政府機關辦理事情時,通常會先瞭解要辦理之事務及目的為何,才決定是否辦理之情形,迥然有異。佐以許宏興於98年3月間即因顧慮告訴人許偉日後生活乏人照料,而將自己之財產託管予欽廉同鄉會,若告訴人許偉辨識事理能力並無不足之情形,許宏興當不至於在生前即委託他人管理財產。綜觀前情,告訴人許偉因罹患前揭精神疾病併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受託保管許宏興華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僅能將該等帳戶內存款用於許宏興與告訴人許偉之生活所需,不得擅自挪為私用,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其中281萬8896元侵占入己自行花用;另乘告訴人許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向告訴人許偉要求交付身分證、印章及隨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使告訴人許偉在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下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被告,並配合辦理印鑑證明,被告因而得持告訴人交付之證件委任不知情之證人藍明傳將前揭房地以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文件,而取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之侵占存款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亦認被告係犯此等罪名。檢察官雖於原審103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將被告詐取前揭房地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由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變更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286頁反面)。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罪,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將本案關於詐欺部分之論罪法條變更為起訴書所載之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因保管許宏興華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與印鑑章,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許宏興銀行存款後將其中281萬8896元侵占入己,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侵占許宏興銀行存款281萬8896元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侵占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藍明傳以「買賣」為原因代為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執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乃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詐取前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同時觸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開侵占及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侵占、乘機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於104年3月18日將其詐得之前開房地,返還登記為告訴人許偉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原審皆未及審酌;⑵原審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後侵占之金額為336萬5746元,然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侵占的金額沒有達到336萬5746元,因為在偵查及原審中,尚有些為告訴人許偉與許宏興支出之單據,未一併提出,以致計算金額有誤,伊侵占的金額,應為212萬8824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反面)。經核對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單據,已為許宏興、告訴人許偉支付達212萬8824元,是被告應係侵占281萬8896元,已如前述(參理由貳、三所載),原審漏未扣除其他為許宏興、告訴人許偉支出之款項,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侵占金額有誤,並以犯後坦承犯行,將詐得之前揭房地,於104年3月18日移轉登記返還與告訴人許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38頁、第141頁)。經查,原審認定侵占金額有誤,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將其詐得之不動產返還與告訴人許偉一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受託管理許宏興財產以照顧告訴人之生活,不思善盡受託之責任,卻利用此機會將許宏興之存款侵占入己,又乘機詐得前揭房地,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乘機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四)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適用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4條、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帳戶│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1│華泰銀行086100│98年3月24日│100,000元│││0000000號帳戶│││├──┼───────┼──────┼─────────┤│2│同上│98年5月5日│100,000元│├──┼───────┼──────┼─────────┤│3│同上│98年7月7日│100,000元│├──┼───────┼──────┼─────────┤│4│同上│98年8月25日│100,000元│├──┼───────┼──────┼─────────┤│5│同上│98年11月24日│150,000元│├──┼───────┼──────┼─────────┤│6│同上│99年2月22日│450,000元│├──┼───────┼──────┼─────────┤│7│同上│99年2月23日│450,000元│├──┼───────┼──────┼─────────┤│8│同上│99年2月24日│69,700元│├──┴───────┴──────┴─────────┤│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小計:1,519,700元│├──┬───────┬──────┬─────────┤│9│臺灣銀行003004│99年1月20日│400,000元│││309135號帳戶│││├──┼───────┼──────┼─────────┤│10│同上│99年2月22日│450,000元│├──┼───────┼──────┼─────────┤│11│同上│99年2月23日│450,000元│├──┼───────┼──────┼─────────┤│12│同上│99年2月24日│450,000元│├──┼───────┼──────┼─────────┤│13│同上│99年3月1日│450,000元│├──┼───────┼──────┼─────────┤│14│同上│99年3月2日│228,900元│├──┼───────┼──────┼─────────┤│15│同上│99年5月25日│200,000元│├──┼───────┼──────┼─────────┤│16│同上│99年5月28日│450,000元│├──┼───────┼──────┼─────────┤│17│同上│99年6月17日│349,12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小計:3,428,020元│├───────────────────────────┤│合計:4,947,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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