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思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思愷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凌晨
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強街口之某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與 丁富城 發生爭執,竟分持磚塊、木棒等工具毆打丁富城,致其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共7公分、前臂之開放性傷口2處共2公分、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富城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