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貴源選任辯護人張至剛律師
逄紹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聰府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 律師
鄧啟宏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顏玉璽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雄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柏勛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水灶 選任辯護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2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貴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聰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顏玉璽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明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柏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水灶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98年7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緣 顧大義 與 張興華 有債權債務糾紛,顧大義認為張興華積欠款項未還,乃委託友人黃貴源代為索取(顧大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故無證據可以證明其就下列私行拘禁行為有授意而有共同犯意聯絡),黃貴源因與張興華熟識,認為不宜自己出面,乃要黃聰府設法找人索取,黃聰府在邀得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參與後,為了索取受託催討的款項,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依下列計畫與步驟的行為分擔方式,而共同以私行拘禁之不法手段,迫使張興華還款:
㈠於102年3月1日,黃貴源與張興華聯繫,相約於同月4日中
午,在臺北市○○路○路四段的神旺大飯店1樓咖啡廳見面。是日即由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相偕前往該飯店1樓外的人行道,以目視方式對在咖啡廳內與黃貴源會面之張興華予以辨認,而在咖啡廳時,黃貴源即向張興華佯稱,於102年3月15日將有一筆300萬元至500萬元之閒錢到位,可以低利貸予張興華週轉,張興華不疑有他,遂相約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的福華飯店見面借款。
㈡張興華上鉤後,於同年月11日,由黃聰府與顏玉璽至何水
灶所經營之「翔赫汽車修護廠」(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向何水灶商借該汽車修護廠之烤漆間。何水灶雖未共同參與前揭私行拘禁以索取款項之詳細計畫與目的,但在其後看見黃聰府與顏玉璽載運狗籠前來,已經可預見到商借的場地將供他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應允提供上開場所及環境,而以此方式幫助私行拘禁犯罪。
㈢於同年月14日,黃聰府要顏玉璽購買毛線帽作為工具,並
要顏玉璽通知黃明雄、邱柏勛於同年月15日下午,至黃聰府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的住處會合。
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黃貴源先至臺北市○○區○○
街○○號黃聰府家中,與顏玉璽及黃聰府見面,確認作案細節。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黃聰府與顏玉璽前往臺北市○○○路、酒泉街口租借鐵狗籠,由顏玉璽與黃聰府將鐵狗籠載至何水灶上開汽車修護廠放置烤漆間。同日下午3時許,待黃明雄、邱柏勛抵達黃聰府住處,即由黃聰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黃貴源預計停車之農會停車場旁等待。於同日下午5時許,黃貴源與張興華在福華飯店見面後,黃貴源即駕駛1185-Q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興華至臺北市○○區○○○路○段○○○巷旁之農會停車場,佯以所攜帶之現金超過200萬元,要張興華須取一袋子回來裝錢,張興華遂返回福華飯店去拿袋子,此時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三人即上前埋伏在黃貴源所駕自小客車附近,黃聰府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福華飯店後方停車場等候。待張興華取得袋子走回黃貴源所駕車輛旁,黃明雄、邱柏勛即上前,強押張興華進入黃貴源所駕車輛後座,並扣留張興華之手機,黃明雄即以先前購入的毛線帽將張興華臉部蒙住,邱柏勛即以麥克筆偽裝為槍枝抵住張興華的腰部,並恫稱:「再吵就請你吃土豆」等語,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張興華的行動自由後,黃貴源則佯受押至副駕駛座,隨即由顏玉璽駕車離去,黃聰府則駕駛S6-3369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在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時,顏玉璽即依事前計畫,先將黃貴源放下車,於同日夜間6時許,黃聰府、顏玉璽先後駕車抵達上開汽車修護廠,即由黃聰府將張興華關入烤漆間之鐵狗籠內,而將張興華私行拘禁於該處,其後再由顏玉璽駕駛黃貴源上開車輛搭載黃明雄與邱柏勛離開。張興華遭拘禁期間,黃聰府與顏玉璽要張興華自行想想是欠何人債務,並恫稱:若不想清楚,就要將張興華載出外海處理掉等語,致張興華心生畏懼,待張興華表示可能與顧大義有關後,黃聰府隨即表示張興華至少欠顧大義3000萬元,並恫稱:今日若不拿出1000萬元,就要將張興華載出海丟掉等語,又佯裝獻策:你今天的朋友看起來很有錢,可向該朋友借錢云云,遂交付張興華遭扣之行動電話,張興華乃去電向黃貴源求援,黃貴源先佯裝人在臺中,且表示目前最多只有500萬元,要張興華與黃聰府談判是否可以接受云云,張興華乃向黃聰府哀求,黃聰府則假意持電話走出室外與黃貴源商量,十分鐘後再回到室內向張興華表示:你的朋友很有義氣,願意借款500萬元,從臺中趕回來,且同意為3千萬元支票擔保云云,嗣黃貴源駕車來到上開汽車修護廠,即佯將現金500萬元交予顏玉璽(實則顏玉璽其後即將該筆款項交還黃貴源,故黃貴源根本並無借款之事),並假意表示500萬元可以借,但不能擔保該支票,藉以逼迫張興華,張興華此時為求離開,乃向黃貴源表示所借之500萬一定會返還,也會依承諾交付3千萬元支票給黃貴源轉交顧大義等語,黃聰府此時才將張興華放出鐵狗籠,並用毛線帽套在張興華頭上,再由黃貴源駕駛車輛,載同黃聰府、顏玉璽及張興華離去,於102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行駛至臺北市○○○路,黃聰府與顏玉璽即先行下車離開,張興華始回復自由,張興華此期間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約8小時許。張興華於脫困當日下午5時許,即前往臺北市大安分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興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下列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何水灶之自白,因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確為受通訊監察人之對話,而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察譯文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就受託催討債務,而以前揭計畫與步驟的行為分擔方式,強押告訴人張興華至汽車修護廠,將之私行拘禁在烤漆間的鐵狗籠內,在告訴人同意向黃貴源借款500萬元,並且簽發3千萬元支票以擔保清償後,始得以回復自由離去,以及被告何水灶就前揭時間提供該汽車修護廠作為私行拘禁的處所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㈠第18至19、20至21、113至114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21頁,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㈡第4至8、9至21頁,卷㈢第32至39頁,卷㈣第112至113、137頁,102年度偵續字第723號卷第121頁,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㈡第19至25、149至151、159頁),而本件委託處理催討債務過程,亦據證人顧大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㈢第128至129頁,卷㈣第111至113、137頁,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㈡第19頁反面、25頁反面至28頁,本院卷㈡第86至88頁),並有顧大義委託催討時所出具的領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㈢第132至138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卷第10至16頁),就前揭被告黃聰府、顏玉璽出面租借鐵狗龍一節,亦分據證人 陳玉城 、 陳郭愛月 、 陳俊雄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㈡第1至2頁,卷㈢第42至44頁),並有租金押金條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㈣第173頁),參以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邱柏勛當時持用行動電話的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㈡第115至134、136至141、143至167頁),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邱柏勛在本件行為時與行為後都有密切的聯絡,且都有在前揭行為地通訊的紀錄,以及卷附被告黃貴源與告訴人使用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㈡第80-85頁),被告黃貴源在事後仍持續向告訴人追討3千萬元支票之事,而本件員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即是前揭下手強押告訴人上車,並駕車開往汽車修護廠拘禁之行為人,有警製犯罪路線示意圖、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㈡第92至99、101至113頁),綜此足以佐證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何水灶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就前揭以私行拘禁之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還款乙節,被告黃貴源則矢口否認有共犯之情,辯稱:伊只有透露跟告訴人見面的時間、地點,方便讓被告黃聰府去處理事情,對於被告黃聰府要以何方式催討,伊都不知情,伊只是幫助犯罪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告黃貴源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伊確實有在15日上午11點到黃聰府家裡,有見到黃聰府、顏玉璽,下午5點伊跟被害人見面後,確實有被顏玉璽押上副駕駛座,以及與被害人及黃明雄、邱柏勛等人同車之事實,伊事前有從黃聰府處即知悉他們的計畫,伊確實有透露要跟張興華在3月15日下午5點鐘見面的時間、地點,所以伊事前是知悉黃聰府會在伊停車的停車場出現,伊也知道他們計畫妨害張興華自由的時候,他們也會把伊同時假裝押上車,伊也知道他們在中途讓伊下車,後來顏玉璽又到重慶北路來接伊,載伊到何水灶的修車廠,黃聰府才跟伊說把張興華載到這裡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㈠第21頁)。被告黃貴源已經自白事前知悉被告黃聰府等人要以不法妨害自由的手段催討債務,才告知當天與告訴人見面之事,據以讓被告黃聰府等人下手遂行犯罪。參以當天上午11時許,被告黃聰府、顏玉璽事先在黃聰府家中確認作案細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黃貴源又自承當時有前來被告黃聰府家中等語如前,則被告黃聰府、顏玉璽豈會讓無共同犯罪意思之人在場見聞本件犯罪的作案細節,而不怕被告黃貴源向警舉發敗露事蹟?而當天強押告訴人上車時,是用毛線帽套住告訴人的頭部,甚至說出前揭恫嚇生命的言語,亦如前述。此為明顯的不法犯罪,甚至對告訴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有嚴重威脅,被告黃貴源又與告訴人熟識,則下手實施犯罪之被告黃聰府等人,豈會中途讓無共同犯罪意思之被告黃貴源自由離去,而不怕其報警究辦據以營救友人?何況被告黃貴源既已明知此等刑事不法犯罪,友人又遭到挾持,其獲釋後竟無任何主動對外求援的舉措,此情更令人質疑。又被告黃聰府將告訴人押至汽車修護廠拘禁後,有要被告顏玉璽再駕車載被告黃貴源到該拘禁處所,已據被告黃貴源坦認如前述。被告黃聰府何以無故讓無共同犯罪意思之人知悉本件犯罪處所,更遑論在被告黃貴源知悉後,任令其自由離去,如此毫不避諱?此外,前揭提議由告訴人向被告黃貴源借款500萬元,用以清償本件部分款項,被告黃貴源其後有帶款項前來交付與被告黃聰府,但被告黃聰府在事後就如數交還給被告黃貴源,此情亦據被告黃聰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2頁)。該款項既然可作為本件受託催討部分清償之用,被告黃貴源若非共同參與犯罪之人,被告黃聰府實無將此等款項如數交還被告黃貴源之理。綜合上情,在在顯現被告黃貴源對於本件以私行拘禁之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還款的犯罪計畫,早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因此之故,實際籌畫並下手實施犯罪之被告黃聰府,才會讓被告黃貴源在本件行為時穿梭其中,而不怕犯罪計畫敗露,按上說明,被告黃貴源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黃聰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事前準備只有伊與顏玉璽,被告黃貴源並不知情云云,顯然悖於實情,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貴源的認定,故被告黃貴源以前詞否認有共同犯之情,難以憑信。
四、就前揭計畫與步驟的客觀行為分擔,被告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意思而為(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是被告黃聰府、顏玉璽既然共同策劃本件行為,並始終參與其中,按前說明,就本件私行拘禁行為自應負共犯之責。至於被告黃明雄、邱柏勛雖辯稱:伊等只有參與前階段的剝奪行動自由,其後私行拘禁的行為並未參與,就此不應負共犯之責云云。然被告黃明雄、邱柏勛就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罪,自始已有謀議在先,而其等相續分擔實施前揭行為的結果,又確實得以令告訴人被押往汽車修護廠,而生私行拘禁的犯罪結果,故即使被告黃明雄、邱柏勛其後離開,而未再繼續參與看管告訴人的行為,但因其等並無積極救助告訴人離去之防果行為以中斷妨害自由之犯意,按上說明,就本件私行拘禁之行為結果,仍應共同負責。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水灶提供其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作為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處所,已如前述。而依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等人之供述,以及告訴人的指訴,與前揭偵查而得之通聯紀錄、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均未能證明前揭妨害行動自由的過程中被告何水灶有共同參與之情。是被告何水灶提供場所的客觀上行為,僅係予以犯罪助力,究非本件妨害自由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依被告黃聰府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僅係單純商借場地,並未給予被告何水灶任何報酬(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㈢第14頁反面至15頁),是被告何水灶就此主觀上應無共同犯罪的意思。然依被告何水灶於本院訊問時,即已經坦認有看到被告黃聰府、顏玉璽載狗籠前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則若係合理的債務協商,何需用到此等顯然無關的事物,被告黃聰府、顏玉璽載運狗籠前來,此等舉措顯不尋常,被告何水灶自可預見到若仍提供場地使用,將會促使實施不法犯罪,則按上說明,其就此自有幫助犯罪的故意,而應負幫助犯罪之責。
六、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雖有前揭恫嚇告訴人,以及迫使告訴人答應簽發3千萬元支票償還的強制舉措,但此等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同一,且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按上說明,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恐嚇等罪。被告何水灶上開提供場地的幫助行為,使正犯易於實施本件私刑拘禁犯罪,是核被告何水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被告何水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絛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黃明雄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係共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按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為要件,倘行為人不具此等主觀之不法要素,縱有擄人行為,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顧大義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葛,顧大義認為告訴人積欠款項未償還,才委託被告黃貴源、黃聰府去催討,此情已據證人顧大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而依被告黃貴源、黃聰府之供述,顧大義在委託催討時,確有出示前揭領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影本等相關債權債務往來證明。則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既然是基於為人討債之認識,即難謂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縱於催討過程中有以不法手段為之,按上說明,亦僅得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核與擄人勒贖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擄人勒贖罪係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結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而其罪質係以擄人之妨害自由行為以達其勒贖之目的,可認被訴基本事實同一,在本院依法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的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何水灶是共犯擄人勒贖罪,惟被告何水灶僅有提供場所的幫助行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有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共犯事實自有未合,而因為被告何水灶所幫助的正犯行為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已據說明如前,是在本院依法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亦依法變更此部分的起訴法條。
七、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本件告訴人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的起迄時間,並未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按上說明,難認妥適。
㈡本件是受託催討債務,行為人就此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已如前述。則在此等私行拘禁期間,以恐嚇手段迫使告訴人同意簽發3張各1千萬元的支票,當係在索討債務的範圍之內,此從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中一名男子問伊是否想清楚是因為何事,伊回答是否是因為官司或是其他事情,該男子便說你張興華官司打了這麼多,你很厲害的,伊回答是不是因為顧大義的事,他回答說你終於想出來了,並表示看過顧大義的帳本,說伊最少積欠顧大義3千萬元…伊心想有機會可以離開,什麼條件伊都答應,伊就向對方表示開3張1千萬元支票等語即明(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㈡第4至6頁)。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卻對被告黃貴源、黃聰府及顏玉璽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見原判決第
12、16頁),自有未當。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告訴人並未積欠顧大義
任何債務,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被告黃貴源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擄人勒贖罪,僅成立妨害自由並同時觸犯恐嚇取財,前後理由已有齬齟,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既認被告黃貴源等人成立妨害自由並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等罪,形式上即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所犯當應成立擄人勒贖罪,原判決卻僅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輕罪論處,適用法則有所不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人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並向告訴人表示「至少欠顧大義3000萬元,今日若不拿出1000萬元,就要載出海丟掉」云云,顯係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即告訴人之生命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要索財物,且該筆贖金之金額非低(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人係「命令」告訴人另開立三張1000萬元之支票,共計3000萬元鉅款),方得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依社會通念,堪認為屬擄人勒贖之贖金,足認被告等人所犯為擄人勒贖罪之既遂犯。本案尚未據起訴之共犯顧大義既明知其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竟仍「虛捏與張興華間有債務糾紛」而與其他共犯即被告黃貴源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遂行本件犯罪事實,應認渠等均明知告訴人並無積欠共犯顧大義任何債務,而有以擄得告訴人為方法,而取得贖款之主觀認知,故其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渠等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擄人勒贖既遂罪)共同負責而均應成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再以被告等人於偵審程序中提出之「債權證明」觀之,其金額顯然未達向告訴人宣稱之贖金3000萬元,其金額顯不相當,已非單純討債,其等要價過高等同勒贖,確具勒贖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等人與顧大義所謂債權證明中之「領現明細表或手寫計算式」,根本沒有告訴人之簽認,關於所謂債權證明中之「付款簽收簿」,雖有告訴人之簽收,但該款項實係顧大義為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另關於所謂債權證明中「華彬公司開立到期日為96年12月15日之支票影本(金額分別為43萬2000元及600萬元)」,告訴人早於97年3月25日即將該二支票正本作廢後交還臺灣銀行註銷,被告等人據此辯解無不法所有意圖,完全不能採信。又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即包括被告黃貴源、黃聰府等人,以自有之500萬元資金,在告訴人面前假意交付,使告訴人誤以為係被告黃貴源所搭救並向其借款,應認原檢察官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依法起訴,惟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審判,已屬就起訴事實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件強使告訴人承諾簽發支票清償,並不構成恐嚇取財,已如前述,則本件客觀行為形式上即無檢察官前揭所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結合的情形。又依證人顧大義於偵查時所述:伊把單子跟後面的簽收單交給黃貴源介紹的黃聰府,證明伊對張興華確實有債權,伊跟他說張興華欠伊1億1千多萬元,但有5千萬是伊等合作台南的案子,張興華要付的,這部分伊沒有叫他幫伊要,伊只有叫他幫伊要6千多萬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㈣第112、137頁),參以證人顧大義委託催討時,確有出具領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影本等資料,而其中付款簽收簿上確有告訴人的署名,金額在100萬元不等,而往來的支票,其中又有600萬元較大的面額,是以此等情形觀之,客觀上確實會令人相信顧大義與告訴人間有長期且數額龐大的資金往來,則顧大義據此稱與告訴人間有6千萬元的債務糾葛,委託被告黃貴源等人催討等語,並非毫無所憑,故被告黃貴源等人主觀上既然是基於為人討債之目的,而向告訴人索取清償的支票面額3千萬元,又未逸脫顧大義前揭所陳委託催討的數額6千萬元,則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催討金額顯不相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無足取。又即令告訴人一再否認有積欠顧大義款項,顧大義前揭所提的資金往來證明未經過告訴人確認,但此究屬告訴人一己的陳述主張,但就顧大義的認知,雙方間有債權債務糾葛,告訴人就此是積欠款項未還,而本件受託催討債務之人,既未參與顧大義與告訴人間的資金往來情形,當然不可能確知雙方間的實情為何,是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黃貴源等人明知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而強索款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難憑採。至於檢察官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已經載明使告訴人誤以為係被告黃貴源所搭救並向其借款,原審就此漏未判決乙節,惟既屬漏判,即非本件上訴所得審究的範圍,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㈣被告黃貴源提起上訴,以前詞主張僅構成幫助犯罪,被告
黃明雄、邱柏勛提起上訴,以前詞主張僅就剝奪行動自由負共犯之責云云,惟並無理由,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另被告何水灶提起上訴,原係主張並無幫助犯罪的故意,惟嗣已經坦承幫助犯罪。是被告黃貴源、黃明雄、邱柏勛、何水灶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提起上訴,另指摘原判決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所不當,按上說明,為有理由,況且原判決又有如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告訴人是在公開場合被強押上車,拘禁的處所又是
在密室間的狗籠內,此等犯罪手段的危害甚大,而告訴人被拘禁的時間有數小時之久,其深感生命受到威脅,心理的恐懼、害怕實在不能想像,此從告訴人具狀向本院陳稱:迄今仍恐懼難平,目前尚有被害妄想、失眠、焦慮等強迫症狀,經診斷確定患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焦慮狀態等語,並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㈡第62、64至67頁)即可以證明,是本件行為造成的危害甚鉅,實應予以相當的罪責非難;參酌顧大義原係委託被告黃貴源代為索取,被告黃貴源因與告訴人熟識,認為不宜自己出面,才要被告黃聰府設法找人索取,故本案被告黃貴源、黃聰府實係主謀策畫之人,居於執行上之指揮地位,自應受較高程度的刑責非難,而被告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等,均是受被告黃聰府召集、聯絡而參加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人,故受非難的程度應輕於被告黃聰府,惟因被告顏玉璽在本件是直接參與,較被告黃明雄、邱柏勛參與的程度為重,而被告黃明雄則有如前述刑事前案紀錄,至於被告何水灶就本件僅是單純提供助力幫助犯罪之人;而本件既已認定索取支票部分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故本院與原審認定的量刑基礎相較,情節已有所不同;以及被告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何水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的犯罪後態度,被告黃貴源仍以前詞 冀圖 脫免本件主謀之責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柏勛、何水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黃貴源、黃聰府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而被告黃明雄又有如前述刑事前案紀錄,自不合於緩刑要件,至被告顏玉璽、邱柏勛、何水灶所宣告之刑雖未逾2年,但本院審酌本件行為的危險性甚高,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害嚴重,渠等又是為了一己私利鋌而走險,實不可取,自不宜邀緩刑寬典,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