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水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95號、第103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金水前因①連續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於93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揭②及③案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就上揭②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③之有期徒刑1年7月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15日及④之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與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8月12日;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⑤、⑥案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復 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12日,於103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金水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及子彈,惟因於100年11月至101年2月24日即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下稱岩灣分監)另案執行期間之某日,接獲友人 謝孟宏 (嗣於101年2月24日死亡)之來信,告知李金水其將「車子」(即槍枝之代稱)停在李金水住處樓下,李金水竟於101年11月30日刑期執行完畢,回至其位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至101年2月24日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在樓梯間取得謝孟宏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5顆後持有之。㈡李金水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半小時後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李金水攜帶上揭槍枝、子彈而騎
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雙鳳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郭騰
午、 曹育郎 上前欲實施盤查時,李金水旋即違規迴轉後逃逸,經曹育郎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趕,嗣因李金水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自行摔倒,而為趕赴現場之曹育郎當場逮捕,嗣支援警力到場,警方即於現場李金水機車之散落物中,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70公克、驗餘淨重0.21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0940公克,驗餘淨重為0.0938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食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金水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二之㈠、二之㈡項所載),業據
上訴人即被告李金水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見偵卷第10至12、19、23至26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6、60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塊各1袋,經
送驗結果,前者淨重0.2170公克,驗餘淨重0.2124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637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2頁)。
另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3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5頁),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槍枝、毒品及吸食器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的手槍、子彈是綽號阿賓的男子借伊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又於同年9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
「謝孟宏寄放的。」等語(見毒偵卷第6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槍是向謝孟宏拿的,當時他寫信到岩灣所給伊,說他的『車子』(即槍枝之代稱)停在伊家樓下,等伊回去如果看到車的話請伊替他保管,後來岩灣關完即101年11月29日後伊回去時,確實有看到,他放在一樓的樓梯間放雜物的地方,是用一個四角型的盒子裝,他寫信給伊隔了半年快一年左右伊才執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被告於岩灣分監因案執行期間為99年6月2日至101年11月29日,而謝孟宏於101年2月24日死亡,故可推得被告接獲前揭信件之時間應係100年11月至101年2月24日期間,而被告嗣於101年11月30日出監而取得上揭扣案槍、彈時,謝孟宏既已死亡,且謝孟宏究係槍枝借給被告,抑或是寄放在被告住處,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自難認定被告係寄藏上開扣案之槍、彈,應以較低度之持有行為論處。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持有上揭扣案槍、彈期間內,雖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既持續至103年8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揆諸上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之㈠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之㈡項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金水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主張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云云,惟本院認均無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始符自首要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其為警查獲時,在到場警員尚未察覺其持有扣案槍、彈、毒品及施用器具前,即已向警員曹育郎坦認其持有槍、彈、毒品之事實,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證人即警員曹育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被告騎車自行摔倒而查獲被告後,被告仍於現場與伊拉扯,嗣迄至支援警力到場前,被告均未有上開自首之陳述。扣案子彈係伊自行在被告機車旁的散落物發現的,其餘扣案之槍枝、毒品等物則係其他到場警員在被告機車旁的散落物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證人即警員 郭騰午 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時,光華派出所的支援警力已經到場了,斯時被告被制服於地上,伊從巷口往巷子內走時,就有看到地面上有子彈,接著伊打開地面上的一個盒子,察覺裡面有槍枝,其他警員並拿一個袋子給伊,要伊打開看看裡面有什麼,伊打開後看到裡面有毒品等物,在伊發現子彈後,伊或其他警員並未詢問被告槍枝在哪裡,被告當時也沒有說話,就躺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即員警曹育郎所提出查獲過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00000000』錄影畫面時間顯示,可見員警盤查並詢問:『證件看一下』,被告隨即騎乘機車迴轉,員警隨後追趕,至03時34分54秒員警轉入巷內,已見被告騎乘機車倒地,員警詢問被告『跑什麼』,被告並沒有任何回答,可聽見員警拿出手銬的聲音並呼叫支援,並說是在民安西路56巷口,必可見被告將機車拉起,與員警隔著機車拉扯,於03時56分58秒民眾出現,員警請求協助,並詢問當地地址並告知支援警力於民安西路56巷3號,被告稱我不會跑了,支援警力到場,可見機車倒在地上,機車龍頭處有一袋紅白條紋塑膠袋內有紙盒,員警問被告『有無吃藥?』,被告並沒有任何回答,員警將被告背包物品倒出在地上,並問被告這是什麼,被告沒有任何回答。」等語,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35、136頁),足認員警曹育郎於現場追趕並與被告拉扯、制伏被告,迄至支援警力到場前,被告確未曾主動供承其持有扣案槍、彈或毒品之情事,故被告辯稱伊有自首云云,自非可採。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上開扣案之槍、彈來自謝孟宏,惟謝孟宏既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時間甚長,持有期間雖未持之犯案,然衡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係被告攜帶該等槍、彈外出,遇警盤查時甚且騎車逃逸,致員警於後方持續追趕,最終係因被告騎車自行不慎摔倒,始順利查獲被告,因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另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無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前述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之素行,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未用以犯其他罪,持有扣案槍、彈、持有期間非短,暨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入監之前從事送貨工作,底薪新台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台幣10萬元,如易罰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持有改造手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復就沒收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因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袋1只、注射針筒、分食鏟各1支,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1只、吸食器1組及分食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原判決量刑太重,希望執行刑可以再減輕3、4個月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1.本件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其持有扣案之槍枝與子彈,且所持具有殺傷力子彈多達5顆,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犯率上高,顯見其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何顯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酌減其刑;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被告係累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智勝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參顆│├────┼──────────────────┤│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肆公克)│├────┼──────────────────┤│三│包裝上揭海洛因之空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及分食鏟各壹支│├────┼──────────────────┤│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五│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分食鏟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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