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清選任辯護人廖英作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2年5月26日業經註銷),自桃園縣○○鎮○○路○段右轉永昌路後,沿桃園縣○○鎮○○路行駛,行至桃園縣○○鎮○○路○○○號前,自外側車道切換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藍○杰(藍○杰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停等紅燈,甲○○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並致藍○杰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藍○杰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甲○○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有因其上開肇事行為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人員受傷之認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以對受傷之藍○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旋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戊○○報警,經警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被害人藍○杰(下稱證人藍○杰)於警詢中所陳、證人即被害人戊○○(下稱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對被告甲○○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桃園縣○○鎮○○路○○○號前,車輛有碰撞,伊有靠邊停下並打開車窗查看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68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下稱偵查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發生碰撞,但伊並未看到對方的車輛,伊以為是撞到護欄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經打了兩天麻將,精神疲憊頭暈,而被告有開啟車窗查看,但參酌現場證人戊○○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間之距離甚遠,被告並未看見證人戊○○所駕車輛,始自行離去,被告主觀上對於駕駛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並無認識,客觀上亦無肇事逃逸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桃
園縣○○鎮○○路○○○號前,擦撞證人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證人藍○杰受有輕微腦震盪傷害,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沒有下車查看證人藍○杰受傷之情形,亦未有任何報警、叫救護車、留下聯絡方式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之舉等情,業據證人藍○杰於警詢中、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下稱本院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2頁),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所駕駛之車輛正停在
○○路000號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而遭一台深綠色車輛自右後方撞擊,對方車輛撞擊後立即開走,並於前方路旁放慢速度停下,伊欲往前攔阻對方,對方又將車輛駛離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對方車輛撞擊後有停在前方約1、
200公尺處,伊並未看到對方下車,伊要往前時,對方又將車輛開走,伊所駕駛車輛後方遭撞擊之力道蠻大的,當天天候正常,其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正在停等紅燈,被告車輛是追撞伊車輛的右後保險桿處,伊車輛因遭撞擊而向前推移,被告車輛於撞擊後,還有往前開,後來約在前方100公尺處之道路右側路邊停下,伊當時正要跨下車門要去攔阻對方時,對方就將車輛開走,伊就上車開車追被告,印象中伊當時有按喇叭示意,對方有無加速離去伊不清楚,但就伊自己駕車的感覺,被告應該是知道後面有人在追車,被告賠伊二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是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不一之情形,衡以證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兩人就本次車禍事故,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亦已賠償證人戊○○所受損失,證人戊○○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戊○○之前開證詞應值採信;雖證人即被告之胞妹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打了兩天麻將而精神恍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亦辯稱伊以為是撞到護欄云云,然據證人乙○○亦證稱:被告離開前,與其之對話情形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反面),復觀諸證人戊○○所駕車輛因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追撞,該撞擊力除導致證人戊○○所駕車輛右後保桿處凹陷破裂、保桿掉落外,尚導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凹陷破裂、烤漆剝落,此有上開二車受損之相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足見該撞擊之力道非輕,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追撞同向停等紅燈之證人戊○○所駕車輛,而被告車輛撞擊位置係在「左前車頭」,為被告駕車時視線所能及之處,衡情,一般駕駛人於如此強大之撞擊力道下,均會受到驚嚇,並緊張查看周邊車況,復參以被告於車輛發生碰撞後,將車輛開至路邊短暫停留,之後再駕車返回新竹之住處一節,顯見被告於肇事時尚未到達意識不清無法感知外界事務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以為是撞到護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又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雖以被告不知與證人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所駕車輛與證人戊○○所駕車輛之車距過遠,致被告未能發覺證人戊○○所駕車輛等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駕車行駛於道路中若有發生碰撞,理應會下車查看情況,況車輛發生碰撞之際,車體本身亦會產生搖晃,被告既然置身撞擊他車之自小客車車內且自後追撞前方車輛,自無不知發生本件車禍之理,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想如果伊是撞到車子,被伊撞到的人一定會跑來告訴伊,故伊當時放很慢的速度在開,伊大概等了10幾秒鐘或快1分鐘,當時視線良好、現場有紅綠燈,地上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天有開車窗回頭看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證人戊○○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肇事路段又為直線縣道上,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既有回頭觀望,衡情應無難以發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情事,再者,證人戊○○亦證稱當時有駕車追逐並按喇叭示意一節,已如前述,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云云,實難採憑。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駕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當可知悉車內駕駛人或乘客有受傷之可能,卻仍僅於路旁短暫停留不到1分鐘之時間,亦未下車察看,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將車輛駛離,此舉自屬肇事逃逸無疑,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證人
戊○○駕駛上開車輛,導致車內乘客即證人藍○杰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上開猛烈程度之撞擊後,當可知悉車內駕駛人或乘客受有傷害之可能,竟仍未停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短暫停留後隨即駕車離去,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至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證人藍○杰於肇事之時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查卷第9頁),然被告駕車撞擊證人戊○○所駕車輛後,未下車查看隨即駛離逃逸,並未望及亦無法預見車內有少年藍○杰,就肇事逃逸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其駕駛執照固經註銷而屬無照駕駛,惟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與證人戊○○發生交通事故後,肇致證人藍○杰受傷,被告僅短暫停留,並未下車查看,亦未施予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業與證人戊○○、藍○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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