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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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丁○○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丁○○、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貳副、骰子叁拾伍顆及帳冊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由丁○○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鍾久明 所承租之臺中縣○○鄉○○路○○○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再由甲○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同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乙○○及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分別擔任記帳及把風之工作,而於每日下午二時起至六時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以甲○所提供之樸克牌及骰子為工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人下注金額至少一百元,由賭客輪流作莊,各抽兩張樸克牌,再比牌面點數之大小,點數多者為贏,賭客每贏二千元,即由甲○收取一百元之抽頭金,甲○再視取得抽頭金之多寡,每日給予丁○○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報酬,甲○、丁○○、乙○○及丙○○並均藉此以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適有賭客 李台生毛濟懋辛永順汪建平卓三惠李更生孔繁隸 (起訴書誤載為 孔繁力 )、 趙榮華羅玉美 、董 王玉美張抹楊月嬌楊杏華鄭美玉李奇龍蔡美智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客置於賭檯上之賭資三萬一千元、甲○所有供賭客賭博財物所用之樸克牌二副、骰子三十五顆及帳冊八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上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訊之被告丁○○固直承有將臺中縣○○鄉○○路○○○號房屋提供給被告甲○與人打麻將,被告甲○有時見到面時,亦會拿四、五百元給伊,一共給過三次等情,惟辯稱:被告甲○給 伊錢 是要補貼水電費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乙○○之自白外,並經證人
即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賭客毛濟懋、辛永順、汪建平、卓三惠、李更生、孔繁隸、趙榮華、羅玉美、 董王玉美 、張抹、楊月嬌、楊杏華、鄭美玉、李奇龍、蔡美智於警詢時證述在上址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賭博財物等情甚詳,並有現場圖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有賭資三萬一千元、被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樸克牌二副、骰子三十五顆及帳冊八張扣案可資佐證。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毛濟懋、辛永順、汪建平、卓三惠、李更生、孔繁隸、趙榮華、羅玉美、董王玉美、張抹、楊月嬌、楊杏華、鄭美玉、李奇龍、蔡美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查本件被告三人對於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是其等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生活困苦,又要扶養老婆,
所以就找被告丁○○說要經營賭場,被告丁○○即將臺中縣○○鄉○○路○○○號房屋租給伊,伊則每日視抽頭金之多寡,而給被告丁○○二、三百元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直至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止,向被告丁○○借用房屋,伊跟被告丁○○借用房屋時,是說要找人來賭錢、打牌,被告丁○○知道伊與被告丙○○並未一起與賭客賭錢,被告丁○○亦知道此節,賭博一定有抽頭,若不抽頭何必賭錢,被告丁○○亦應知道,賭博之方式是以兩張樸克牌比點數,點數大者為贏,賭客每贏二千元,伊即抽頭一百元,至於給被告丁○○多少錢,並無固定算法,伊取得之抽頭金多,就給多一點,若抽頭金少,就給的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七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甲○借用房屋時,是說要打麻將,伊知道打麻將就會有抽頭,被告甲○有時會拿幾百元給伊,在伊出借房屋這十日,被告甲○一共給伊三次錢,每次都四、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雖被告丁○○供述之「打麻將」,與實際上在該址所進行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方式,略有差異,然就其具有賭博之性質則屬同一,足證被告丁○○於出借房屋之際,即已知悉被告甲○借用房屋係要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兼以被告丁○○主觀上亦知悉被告丁○○找賭客至上址聚賭,會有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之行為,嗣後復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部分抽頭金,足徵其與被告甲○、乙○○、丙○○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其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被告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其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本件被告三人事前同謀,事中有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㈢本件被告三人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三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經營賭場,使不特定人沉迷於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中被告甲○提供賭具並負責抽頭,犯罪情狀較重,另被告丁○○、乙○○分別負責提供房屋及記帳之工作,犯罪情狀較輕;又被告丁○○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告甲○及乙○○則坦認犯罪,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樸克牌二副、骰子三十五顆及帳冊八張,分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三萬一千元,均係賭客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分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現金,為被告等人犯本罪所得(即抽頭金)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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