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馬吟臻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除簡易訴訟程序,得以言詞聲明參加外,參加訴訟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428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受告知訴訟人,如欲參加訴訟,自應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出參加書狀,始為合法。本事件起訴後,被告曾於民國94年9月26日提出聲請告知參加訴訟狀,將本件訴訟告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原告前配偶戊○○,戊○○受告知後,雖曾先後於本院94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95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並表明有意參加訴訟,惟經本院曉諭須提出參加書狀,始合於法定程式後,戊○○於訴訟中並未依法提出,自不能認為已有合法之參加。
貳、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萬0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6月13日、同年7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狀、辯論意旨狀,以被告將後述土地出賣他人,應再給付200萬元為由,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5年
8月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減縮為如後所示,固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聲明減縮部分,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8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474之2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第474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需以能自耕者為限,原告乃將系爭土地中屬於伊所有之應有部分105/480,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被告名下。詎被告違背受託任務,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以121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 蕭素雲 ,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6875元;又系爭土地之權利非被告一人所獨有,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本應依照原告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但被告未依約分配,原告就此主張30萬元,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6875元,為此爰併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5月3日經由原告之前配偶戊○○介紹向訴外人 施清山 以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嗣戊○○認系爭土地具投資價值,乃要求被告出讓50%持分,由其出資300萬元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亦同意其請求,被告並未收受原告105萬元出資,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立信託契約,故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無庸對原告負任何責任,其後戊○○已於94年4月28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50%權利以470萬元讓渡予被告,被告並已依約給付250萬元;原告空言稱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租金,惟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474之6地號土地係自474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義於78年間向施清山以600萬元購得。
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以1210萬元出賣予蕭素雲,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三、被告曾於94年4月28日與戊○○簽訂合夥權利讓渡契約書。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2件、合夥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1件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有信託契約?
二、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屬不當得利?
三、被告若有將系爭土地出租,是否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契約之當事人,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自應就兩造均為契約主體之特別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訂有信託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亦即原告為信託契約主體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其於94年6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與被告及被告之妻等人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證物,並聲請訊問擔任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介紹人之證人黃丁○○、擔任土地專業代理人曾於94年間參與協調之證人丙○○,據為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原告就其為兩造間信託契約主體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尚有未足:
(一)戊○○於本院94年11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曾提出記載書立日期為80年9月12日,內容為戊○○與被告共同均分出資合夥向施清山購買系爭土地,因依當時之法令無法登記為2人共有,乃暫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所有權應屬2人共有,並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語,但尚未簽署完成之備忘錄影本1件附卷,該備忘錄原本之紙張泛黃,應非近日內製作,業經本院於該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參諸該備忘錄紙張泛黃之情況,應可認定該備忘錄確係於80年間書立,而該備忘錄書立之日期係在被告於78年間向施清山購得系爭土地後不久,其上有關權利義務,尤其何人為契約主體之記載,應較趨近於真實(僅係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非作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書證);且依原告於95年1月16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所載,該備忘錄當時係為申明確定系爭土地產權,始委託訴外人 陳三慶 代書辦理,但要求簽定時,被告以有人要殺他為由,避不見面等語,足見該備忘錄記載之內容,應合於原告及戊○○當時之意思。則依該備忘錄所載,戊○○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不論是否為單獨所有,抑或一部分資金係來自於原告,但具名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並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人,亦即擔任與被告間之契約主體者,應僅戊○○一人(該契約之性質及效力,暫置不論),並不包括原告,應屬明確。其次,參以卷附被告與戊○○於94年4月28日簽訂之合夥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所示,其上亦記載戊○○享有系爭土地1/2之權利,在以480萬元讓渡予被告後,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已全歸被告取得等語,亦足堪佐證上開契約主體為何人之事實。
(二)依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所載,原告固曾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之78年5月10日,由其存款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然資金來源與擔任契約權利主體者,乃屬二事,尤以夫妻之間共同合力出資,但僅由其中一人擔任契約主體,對外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清況,更事所常有(配偶相互間就該資金權利義務之約定,係其等內部關係,不能逕對相對人為主張),是上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充其量僅能作為戊○○資金之一部分來自於原告之證明,尚不能作為原告係契約主體之證據(被告於7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雖資金之來源並非獨有,但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僅以被告一人列名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即僅以被告作為契約主體,即屬相同之情形)。
(三)證人丙○○於本院94年12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在今年夏天,原告約我到被告家,談系爭土地支付價金情事,被告說還有一部分的錢尚未付給戊○○,我認為當時是被告不知道買土地的錢是戊○○或是原告出的,所以才邀我出面寫協議書,當時戊○○都沒有來,因為我不是他原來的代書,所以我請他們找原來的代書寫,當時被告說那筆錢也是要交給原告夫妻倆,他不想倘這場混水,當時被告也有說原告也有一部分的權利,但是沒有講多少權利,他當時是說戊○○把土地賣給他,原告有一部分的權利,我沒有跟你(原告)講不行」;「他(被告)當時說是原告夫妻跟被告一起買的」;「(問:為何前面說被告不知道買土地的錢是戊○○,或是原告出的才找你出面寫協議書?)因為外人不會知道原告他們夫妻的錢是誰拿出來的」等語,是依證人丙○○之詞證,被告於協調當時固曾出現「原告有一部分的權利」,「原告夫妻跟被告一起買的」等表述,但對於一般非習法之人,在日常言談間就事實陳述之精準度及法律效果之認知程度,不應過於苛求;且被告當時既曾表明「那筆錢也是要交給原告夫妻倆,他不想倘這場混水」,若謂在被告之認知上,原告雖曾出資,但此係原告與戊○○夫妻內部之事,與被告無關,亦無不可。是則,如僅憑被告上開用詞未必精確之表述,即認為其業已承認原告乃契約主體之事實,殊嫌遽斷,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關於契約主體為何人之認定(至於證人黃丁○○於同期日,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證稱:不知道,亦未經手等語,其證詞自不能證明何事)。
(四)原告提出其於94年6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與被告及被告之妻等人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經本院於於95年4月27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依譯文所載時間跳躍播放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譯文之記載與當日對話內容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附於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所載,被告於對話中固曾出現:「當初如果我去妳那邊簽一簽合約,回來他(指戊○○)就沒事了」;「當時如果你先跟我簽好了,他(指戊○○)在找我時,我就跟他說,你老婆拿去了,不好意思喔,我當初先打電話給你(指原告),你卻叫我去跟他(指戊○○)先簽一簽,我想說,你是怎樣」;「可惜當初 阿聰 (被告之妹)還跟我說無論如何你一定要先找 素滿 出來,他很有心要幫你,還問說什麼時候要簽約他要下來」;「不然當初我找到你,跟你談時,去妳那邊簽好,今天沒有些事情了」;「我們打算要去妳那邊簽合約,事情就解決了,今天如果是跟你先簽好,大不了,今天是妳們一人一半,我相信你的個性,你不會像他這樣惡霸會全部霸占」;「今天如果是你先簽,好了,事情很好解決,你卻跟我說,叫我去跟他簽」;「那天為什麼我要叫你們去陳三慶那邊,我是想要逼 阿昌 簽完名後蓋完章後,我再把錢給你們,我如果不是用心計較,我會叫你們去嗎」;「我一定會答覆他(戊○○)說,當初我跟你(戊○○)說了等素滿回來再簽,你自己說你要代表素滿簽,等他回來你會把她的錢給她,你今天卻這樣表現,說這樣的,對嗎?我今天就是要讓你們的孩子們知道,你們的地是如何賣掉的,今天你(戊○○)無論如何一定要簽字,要在陳三慶代書那邊簽字,不然我為何要跟你們(原告)偷講,要讓你們到現場,對不對,當初我們就是要去你(原告)那邊簽」;「最笨的就是一開始的時候我叫你出來把契約簽一簽寫寫,我去妳那邊讓妳簽一下字,再去他(戊○○)那邊也簽一下,事情就解決了」等字眼,但被告之上開表述,仍與證人丙○○協調當時之前開對話內容相同,有諸多用詞非精確、語意不清之處,實不宜遽認被告當時已承認原告為契約主體之事實;且綜參整體對話過程,被告一再強調如果去原告那邊簽契約就不會出現問題,原告亦不致如戊○○般霸占全部款項,其用心計較私下告知戊○○出賣土地之事,就是要讓原告及其子女知悉,若謂被告所稱簽約之目的在解決原告與戊○○間內部之權利分配問題,亦合乎情理,是上開對話內容,仍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為兩造間信託契約之主體,自不能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蕭素雲,以及不論被告是否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獲取租金,對原告均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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