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辛○○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中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八字第四五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及表2中次序1、2被上訴人辛○○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受全部敗訴判決後,原就全部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9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原審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是本院僅就其餘上訴部分審理,此合先敘明之。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鈞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8字第45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80-12、580-9地號土地,及坐落在580-9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和平巷1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訴外人 蔡秀燕 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二筆土地部分以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拍定,建物部分則以0000000元拍定,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3年6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如附表1)後,通知定於同年月29日實施分配,依分配表所載系爭建物部分拍賣所得分配後,尚餘金額應發還被上訴人庚00000000元、被上訴人乙00000000元、被上訴人己00000000元。上訴人乃就被上訴人庚○○及己○○之應受發還款項,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另於93年7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2)後通知上訴人定於同年月13日實施分配,上訴人始知另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辛○○等人參與分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辛○○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依法聲明異議,且認鈞院第一次分配將被上訴人己○○所有之系爭建物,誤認係被上訴人己○○、庚○○及乙○○三人共有,影響上訴人受分配之權利,因而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己○○所有(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第一次分配表中發還被上訴人庚○○及乙○○之款項,應返還被上訴人己○○,並由上訴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收取(此部分請求併入後項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之內)。
㈡、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系爭分配表中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辛○○所據之一執行名義即鈞院93年度促字第16154號支付命令(另一執行名義係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對此部分無異議),經上訴人閱卷查明未經送達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庚○○之實際居住處所(台中市○○區○○路2段76巷12弄28號),惟鈞院非訟中心誤認已合法寄存送達渠等之戶籍址(台中市北屯區和平巷14號),而發給被上訴人確定證明書,上訴人乃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即93年7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將被上訴人辛○○之債權予以剔除,縱不能剔除亦不應以連帶債務為分配基礎。被上訴人辛○○對此異議不同意,上訴人因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以上訴人遲誤聲明異議之時間為理由(認應於93年7月11日之前,包含11日當日,聲明異議,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始聲明異議,異議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應係指不得於分配期日當日或當場聲明異議,其書狀至遲應於前一日到達執行法院而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51號參照),原審前開認定有誤,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除上開一已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並將系爭分配表更正為如附表所示而為分配(前項代位收取部分,以將第一次分配表中返還被上訴人庚○○及乙○○之金額,變更為均返還予被上訴人己○○,並將系爭分配表中表1、2、3合併為如附表3之方式呈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己○○、庚○○、乙○○部分:於94年6月24日準備期日到庭陳稱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無意見;惟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補充陳述:系爭門牌建物原係伊父親興建,父親去世後,由伊獨資拆除重建,故應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辛○○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鈞院93年度促字第16154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被上訴人庚○○及乙○○均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亦不知寄存在派出所),且該支付命令所據之票據係公司票(永盛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或以公司及乙○○之小章簽發);應不得對庚○○、乙○○或伊個人執行。
㈡、被上訴人辛○○則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己○○、庚○○、乙○○三人共同出資興建,故為渠等三人共有,原審徒以稅籍資料認定係被上訴人己○○一人所有,尚有違誤。至於上訴人聲明異議是否合法一節,則主張:由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分配期日一日前」而非「分配期日前一日」即知,本件上訴人應在93年7月11日(含11日)之前聲明異議,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聲明異議,自非合法。又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應由法院依職權探知,且縱然鈞院非訟中心僅向被上訴人乙○○及庚○○之戶籍址為寄存受達,如事後被上訴人確已向受寄存機關領取文書或已收受文書,仍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被上訴人執此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均係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8字第45198號執行案件債權人。
㈡、上開執行案件,本院於93年7月1日作成分配表,並通知債權人同年月13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原審卷第14頁)。並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
㈢、上開案件所拍賣之標的物其中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和平巷14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己○○。
㈣、被上訴人辛○○憑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615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3年4月12日對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庚○○及乙○○)戶籍址(即系爭建物址)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將支付命令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被上訴人辛○○於同年5月3日具狀陳報上開二債務人實際居住於台中市○○區○○路2段76巷12弄28號,本院非訟中心未對該址送達即於93年5月13日發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辛○○。
二、本件關鍵爭執厥為:
㈠、上訴人於本院所定分配期日93年7月13日前一日即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辛○○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促字第16154號支付命令是否有效?
㈢、如上訴人聲明異議合法且被上訴人前開執行名義無效,系爭分配表應為如何之變更?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第㈠爭點: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項中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究何所指?實務尚有爭議,有認為本條項係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新規定,其立法理由:「現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足見此程序上應遵守之期限,係經刻意修正,屬強制規定。以本件為例,分配期日定於93年7月13日,自應於93年7月11日(含11日)之前具狀聲明異議(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亦為本件原審所採之見解。另有認為係指不得於分配期日當日或當場聲明異議,其書狀至遲應在(分配期日)前一日到達執行法院而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
本院參酌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民事執行實務,並求兼顧聲明異議當事人之權益,認為只須在分配期日前一日遞狀,由法院完成上開收文、分文、登簿、送件,並於執行法院所定分配期日開始分配前到達執行法官,俾執行法官得在分配期日開始分配前加以斟酌、審認,即不致於滋生上開立法理由中所謂「到達承辦法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遲滯執行程序之困擾。次查,本件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於93年7月13日收受上開異議狀後,在狀紙上批示「...三、其餘部分如到場債權人、債務人均無意見,則更正分配表,如不同意,則請慶豐銀行(即本件上訴人)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通知本院(無異議部分仍定期分配)。」(詳見本院92年度執8字第45198號民事執行卷宗內附之聲明異議狀承辦法官之批示及日期章),由此可知,本件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並不以本件聲明異議逾期而認異議不合法。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原審認聲明異議逾期而不合法,且不因民事執行處錯誤通知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補正,並因而駁回上訴人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有未洽。
二、關於第㈡爭點:
㈠、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本條三個月期間應自支付命令正本作成,得行送達時起算(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90年10月版,第670頁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0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案號:93年度促字第16154號)係於93年4月1日作成裁定正本,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次查,本院非訟中心僅將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寄存送達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庚○○及乙○○之戶籍址,經本院命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辛○○查報債務人現址,嗣被上訴人辛○○即具狀陳報庚○○及乙○○實際居住於台中市○○區○○路2段76巷12弄28號,惟本院非訟中心並未再向此址送達,即發給債權人確定證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己○○、乙○○及庚○○三人雖於93年7月7日具狀聲請閱覽本件支付命令卷宗,惟距本件支付命令正本作成得行送達之日已逾三月,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不因渠等於支付命令失效後閱覽卷宗而生實際收受文書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辛○○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非有效,堪予認定。
三、關於第㈢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易言之,即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債務人庚○○)、表2(債務人乙○○)表3應予合併為如附表3。其真意在於:1、本院第一次分配表表1次序6、7不應發還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庚○○及乙○○(理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己○○,拍得價金分配後有剩餘應發還己○○一人)。2、系爭分配表表1及表2中次序1、2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辛○○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理由為辛○○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上述支付命令已失效力)。
㈡、惟查,上訴人列名於本院第一次分配表表2次序1及7,並於93年6月17日即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分配及通知及第一次分配表,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且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附證物一可證,此一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明載〔表1〕己○○、庚○○、乙○○所有之建物600(因查封系爭建物而暫編之建號),新台幣0000000元。且表1次序6、7部分,將分配餘額發還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庚○○及乙○○,由此即可得悉執行法院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倘上訴人對此一分配表有異議,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不因上訴人僅列名第一次分配表表2即無異議權。上訴人既未對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該分配表即已確定。上訴人復於本件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就此(第一次分配表表1拍賣所得應否發還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庚○○及乙○○)爭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及表2次序1、2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辛○○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則屬有據,理由即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促字第16154號支付命令)業因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詳見本段第二項所載,茲不贅述。
㈣、從而,系爭分配表,表1及表2中次序1、2被上訴人辛○○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上訴人聲明異議逾期為理由,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在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其他部分,則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例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何人?因第一次分配表未據異議而已確定,上訴人對於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訴部分亦已撤回上訴,故本院毋庸就此加以審認)及舉證不生影響於本件之結論,爰不一一予以論斷,併此敘明之。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蔡美華法官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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