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蔡秀美
被 告 李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5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
經臺南市○○區○○路與臺南市○○區○○路○○○巷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
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駛至,2車不慎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腓股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請求醫療費用5,285元、看護費用186,000元、
交通費用5,05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80,366元、機車修理費
用3,3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80,05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當天我從臺南要到仁德,當時在等紅綠燈,綠燈左轉的號誌
亮起來我才左轉,過至巷口才發現原告闖紅燈右轉撞到我的
車子,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但發生事故的路口確實沒有號誌
,所以要看前一個紅綠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
經臺南市○○區○○路與臺南市○○區○○路○○○巷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
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閃
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腓股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
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目
前由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交簡上字第187號
審理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14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肇事路口無行車號誌,所以要看前一
個紅綠燈,而前一個紅綠燈被告是綠燈,故原告闖紅燈云云
。然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難謂有據
。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相片1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7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左轉臺南市○○區○
○路○○○巷時,未暫停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發生
系爭事故,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應為肇事次因,而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是兩造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
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285元(急診550元
、門診4,735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急
診收據為憑(交附民卷第15至20頁),實屬必要支出之醫療
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由其女兒照顧共93日,
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看護費用計有186,000元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半日專人照顧1個月、復健休養3
個月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8月22日以(
106)奇醫字第3168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本院卷第32至33頁)。復參考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之12小時及24小時看護費用約各為1,200元及2,2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
200元×30日=3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前往門診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共
計支出5,050元,並提出仁上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附民卷第21至23頁),堪認為真。是其此部分請求
,尚非無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以縫紉加工維生,自發生本件
事故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3個月,故受有80,366元之工作
損失云云,並提出大臺南縫紉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為證(
本院卷第30頁)。惟查,上開繳費通知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加
入該工會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
工作收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機車修理費: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則對於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年
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估價之必要修復零件費用為2,0
00元、工資費用1,350元,有原告提出之振成機車行收據、
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迄105年8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則
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
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0
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00元
【計算式:2,000元÷(3+1)=500元】,是加計工資1,35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85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需
復健休養3個月,並多次回診,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
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國中畢業,育有3名子女,目前為縫紉工,104、105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育有3名子女,103年度所得6,365元、104年度所得210元,
名下有田賦、汽車及5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
18至22頁、第36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8185元(計算式
:5,285元+36,000元+5,050元+1,850元+100,000元=14
8,18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
賠之金額為103,730元(計算式:148,185元×70%=103,73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3,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
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