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黃秋雲 被告 楊錦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秋雲與被告楊錦浪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黃秋雲積欠原告新台幣108,085元及其中96,089元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對被告黃秋雲催索,惟被告黃秋雲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黃秋雲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發還貴院99年司執字第31986號債權憑證,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黃秋雲之最新財產得資料,發現黃秋雲名下僅有些許不動產及投資,依公告現值無法清償債權,且其地目大都屬道路用地,市場價值低落,原告不易變賣受償,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被告黃秋雲及楊錦浪現婚姻關係仍存在,經查詢被告二人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被告黃秋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黃秋雲名下亦無其他有價值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故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2人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黃秋雲答辨略以:伊不是只欠原告而已,而是欠很多銀行,92年間因孩子不懂事被地下錢莊騙了,伊要籌錢還給地下錢莊,以致無法償還原告的款項等語。
被告楊錦浪答辨略以:被告黃秋雲很可憐,他過去有上班,但因執行被扣薪而失去工作,被告黃秋雲是有誠意要還款。自己名下不動產是被告楊錦浪的父母,以退休金給楊錦浪購置,是被告楊錦浪自己的,故不同意宣告分別財產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告並未為夫妻財產登記,有查詢簡答表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黃秋雲之財產曾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且被告黃秋雲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至於被告楊錦浪所辯其不動產係父母以退休金讓其購置,是楊錦浪自己的等語,然此係原告將來得否因代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而因此受償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故被告楊錦浪上開所辯,在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能採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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