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張耿峯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胡若茵 被告 張耀民
薛惠心 張耿堂 張勝裕 張耿梧 張耀隆 張耀甲 張敏郎 張耀庭 張耀宗 張耀坤 張明崙 張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64號,地目田,面積1,13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3.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張薛惠心 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6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耿堂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6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勝裕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6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耿梧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6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民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隆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甲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敏郎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庭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宗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坤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10.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明崙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10.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明智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64-1號,地目田,面積59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8.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薛惠心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8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耿堂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8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勝裕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8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耿梧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8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民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隆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甲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敏郎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庭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宗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坤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明崙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明智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64號,地目田,面積1,13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164-1號,地目田,面積590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及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相毗鄰,略呈長方形,地目田,均屬員林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兒童遊樂場用地、道路用地,目前為空地,辦理重劃未完成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函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均屬員林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兒童遊樂場用地、道路用地,目前為空地,辦理重劃未完成,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表示意見,而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均核與其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符,亦未有損及經濟效益情形,對兩造並無不利,本院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及公允,足值採用。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附表:
(彰化縣○○鎮○○段第164、164-1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張耀民224分之4張薛惠心7分之2張耿堂7分之1張勝裕7分之1張耿梧7分之1張耿峯7分之1張耀隆224分之4張耀甲224分之4張敏郎224分之4張耀庭224分之4張耀宗224分之4張耀坤224分之4張明崙224分之2張明智224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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