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營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拾張、印泥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陳志威 曾犯強制、恐嚇及重利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黃錦營前曾因犯重利、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4次)、4月(2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3行「本票1紙、 朱勝瑋 之身分證及3000元利息等物」更正為「朱勝瑋之國民身分證1張、朱勝瑋交付之現金3000元(均業經朱勝瑋領回)、印尼1盒、空白商業本票10張及朱勝瑋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676046號、票面金額3萬元)1紙等物」;證據部份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朱勝瑋所簽發之本票各1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曾因犯重利、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4次)、4月(2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重利、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被害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危害匪淺,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朱勝瑋成立調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本院100年7月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印泥1盒,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實行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其與犯罪有直接關係,惟仍未使用者而言,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空白本票10張是作為向我借款之人借貸用等語,堪認扣案之空白本票10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重利犯行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朱勝瑋所簽發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CH67604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係借款人即被害人朱勝瑋簽發供作質押之用,被告取得該本票(包括加印後之影本),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