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消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消簡字第1號

原告 陳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頭 的家民宿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應自同年月23日起7日內補繳(111年4月23日經7日即111年4月30日及翌日均為休息日,爰以111年5月2日為應補繳期間之末日),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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