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士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士涵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維 」之成年男子所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糾紛,竟分別與其他共犯及自行前往告訴人停車處,以潑漆方式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告翁士涵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士涵受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教唆,分別於(一)民國108年11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維」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翁士涵騎乘不知情之 黃沛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建維」,至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朝 彭國維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開車輛美觀功能喪失殆盡,足生損害於彭國維;
(二)108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翁士涵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段0巷00號旁,朝 傅采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開車輛美觀功能喪失殆盡,足生損害於傅采昀。嗣經彭國維、傅采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國維、傅采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士涵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國維、傅采昀及告訴代理人 彭祈璇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證人黃沛詩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車損照片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與「建維」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