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3月
8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不合法律上程式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卷內固有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名義所撰寫之聲明上訴狀,而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審即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嗣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已當庭一再陳明其並自始至終均無提起本案上訴之意思,且上揭聲明上訴狀亦非其所撰寫、簽名,其並不知悉有該聲明上訴狀之存在,事先復未有任何人徵詢過其是否要上訴等語,並核與同案被告乙○○○在同日審理中供稱之:上揭聲明上訴狀係由渠以「甲○○」之名義所撰寫,惟渠事先未向上訴人確認是否要上訴等語相符,準此,既上訴人並無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真意,則乙○○○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即逕自代為撰寫上訴狀後,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諭知。至本案上訴人與乙○○○為夫妻,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5條之規定,乙○○○固得為上訴人之利益獨立上訴,惟該條規定乃係指乙○○○得本於渠為上訴人配偶之身份而獨立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然本案乙○○○卻係逕自以上訴人之名義上訴,渠所為顯然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亦無從憑此而認定本案之上訴即屬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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