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適格受處分人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並未表明其與受處分人有何足為代表之法律關係,逕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尚有未符,爰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
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