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來台探親,起初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告竟無故離家,迄今行縱成迷,將原告棄置不顧至今。原告為此先前已向本院起訴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仍置不理,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特再此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三九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婚後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