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附民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附民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三萬元,及自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原告詐騙二百零三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
貳、被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並未為原告所稱之詐騙行為。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