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一年登記字號三專字第一六三0七0號所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0九五地號、一0九五之九地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六一五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二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三專字第一六三0七0號所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予塗銷。
二、陳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係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委由訴外人 曾建銘 向被告借貸二百萬元,並因此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止。而原告所負之二百萬元借貸債務,業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既已清償,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亦已屆滿,且在存續期間內,除上開二百萬元借貸外,雙方並無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清償切結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原告是將錢還清楚了沒錯,被告才寫下這張清償切結書,不過相關文件資料都已經交給代書曾建銘辦理塗銷了,現在被告這邊沒有資料了,原告要辦塗銷也沒關係,請法院依法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清償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亦不予爭執,並參以被告所陳既已還錢就應該給人家辦理塗銷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完整性,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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