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至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共計六十六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案逮捕並羈押,後經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應准予每日五千元計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惟按,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需以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係遭軍法機關以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加以逮捕或羈押,後經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或經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以及在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抑或在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然查,本件聲請人固然曾經軍法機關逮捕羈押自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共計六十七日。惟聲請人因上開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其刑期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同日起算,且上開於軍法機關受羈押之六十七日亦已折抵刑期,故其執行期滿日係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此經本院調取該署七十六年度執岷字第四一七一號全卷審視無訛,有該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聲請人因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七四號將其刑度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執行期滿日為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亦有該署七十七年度執更減岷字第一四七九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聲請人所指未折抵刑期云云,尚屬無據。聲請人以法務部79.8.6七九監字第一一三一三號函奉准假釋後,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由該署解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期間經查並無任何違法羈押情事。其情形自與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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