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其並無要求申請人提出協商申請必須依照何種形式,僅要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即可。原裁定據認銀行公會擬訂「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為前置協商聲請之必備文件,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且依消債條例第151條2項規定,已明確表示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原裁定卻認債務人(即抗告人)必須另外提出資料授權同意授權最大債權銀行向各機構查詢債務人之各項信用狀況。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3項之規定,其並未賦予受理聲請最大債權銀行可對聲請協商之債務人之文件是否合乎銀行公會之作業規定,作出形式審查,且若命債務人補件未遵照辦理時,亦未賦予得逕行認定視為未聲請協商。原裁定法院對於最大債權銀行受理協商聲請之後是否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3項規定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並主動將對該條2項之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之法定義務.全未查究,僅因債務人未配合最大債權銀行之補件要求,認抗告人聲請更生,並未踐履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然違背法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核此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雖僅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月18日召開「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查詢債務人相關資料事宜」會議決議,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賦稅署、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公司查詢債務人資料時,應檢附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及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函文之定型稿,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後,轉之各會員機構及其他產業同業公會)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
67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文件係為認定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對債務人並無不利,且均為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之文件,要求債務人提出上開申請書暨相關文件,並無困難之處,為使協商能順利進行,上開要求,尚無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於97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暨申請書上須檢之相關文件,以使協商程序得順利進行,經台新商銀於97年5月12日15時21分致電與抗告人並告知其申請文件並未充分授權,不符相關資訊查詢單位格式。並允提供制式文件,請其檢附完整文件後重新申請,抗告人亦表同意。台新商銀遂於同年5月13日以臺灣郵政掛號單號00000000000000將銀行公會版申請書及債務人原始申請文件寄至債務人指定地址:桃園縣○○鄉○○○路○○○號4樓,並於97年5月14日20:03妥投聲請人收受。然抗告人並未補提資料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提出申請前置協商,有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47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20、21頁)、台新商銀陳報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670號函(原審卷第63頁至第69頁)、抗告人申請協商提供與台新商銀之資料、通聯資料可參(原審卷第77至第82頁),則抗告人之協商請求既未提出必要文件,復未依通知補正,自不得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既欠缺前置協商程序,且此欠缺不能補正,原審法院逕予駁回,非無理由,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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