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應明銓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住基隆市○○○路33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麗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