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7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請說明聲請人因擔任 范佐驊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之保證人
所負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是否已有逾期未清償之情形,並提出與 黃恒生 間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及說明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目前已清償金額若干。
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有簽章)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說明已於何時毀諾。
⒊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所載債權銀行及數額資料模糊,請補正影印清晰之影本或正本。
⒋配偶范佐驊及受扶養人父親 馬錫恩 、母親 林秀珠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依法應分擔扶養父親馬錫恩、母親林秀珠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⒍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須有投保單位及金額)。
⒎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稅賦開支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⒏聲請人如有其他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
其他財產及收入,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⒐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含所有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清償貸款數額及明細。
⒑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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