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同條第4項亦規定保全處分之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保全處分即失其效力。從而,債務人所為更生聲請經駁回後,已無予以保全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予保全處分。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始聲請保全處分,而其所提更生聲請既經前審認定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本院認定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已不得再為抗告,是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保全處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