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與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於86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就其視為減得之宣告刑與附表所列編號2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以上二罪,經送監執行,於9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保護管束至100年2月21日等情,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於受刑人甲○○前開假釋期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實施,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視為已依該條例同條第
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前開視為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連續吸用麻│販賣麻罪藥品│││醉藥品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五年│├────┼──────┼──────┤│視為減刑│有期徒刑2月│不合減刑││後之宣判│││├────┼──────┼──────┤│犯罪日期│民國86年1月│民國86年3月│││12日日起至3│24日│││月26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4649號│507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後├──┼──────┼──────┤│事│案號│86年度訴字│96年度審易字││實││第628號│第800號││審├──┼──────┼──────┤││判決│86年9月25日│97年3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確├──┼──────┼──────┤│定│案號│86年度訴字│96年度審易字││判││第628號│第800號││決│││││├──┼──────┼──────┤││判決│86年10月24日│97年4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一、二,曾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