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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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瑜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70號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瑜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瑜君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21時50分至翌(17)日0時許,在臺中市○○○道與英才路路口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
2瓶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三民路某友人住處後,竟於104年11月17日2時35分許,自三民路與中山路口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時5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瑜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2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⑵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固
屬酒精濃度甚高,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卷〈以下稱二審卷〉第13頁),可見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尚非屢遭查獲酒後駕車已無視刑罰存在之人。又被告自為警查獲至移送偵查期間,對其自身酒後駕車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亦甚良好。再者,被告當時係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僅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無肇事導致實害發生之情形,此較諸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或快速道路上,或肇事致人死傷或財產損害等情形而言,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均屬較為輕微。因之,本院審酌刑罰固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偶然觸法而初犯之人,即置諸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無從期待達到刑罰制訂之初衷,是經綜核上情,認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尚有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其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騎乘電動機車、亦未肇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⑶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此觀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訴雖另主張其父親中風2次,其母親又甫過世,其父親需其照顧,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並提出其父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二審卷第4頁),惟經本院考量道路交通秩序之維護,攸關全體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不知謹慎小心,率爾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顯見其對於自身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輕忽,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是認處以上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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