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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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王志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故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表受刑人王志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共3罪)││├────────┼────────┼────────┼────────┤│犯罪日期│103年3月3日│①103年3月1日│103年10月12日││││②103年7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③103年8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58、│撤緩毒偵字第58、│毒偵字第143號│││59、60號│59、6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事實審││520號│520號│666號││├────┼────────┼────────┼────────┤││判決│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105年3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判決││520號│520號│666號││├────┼────────┼────────┼────────┤││判決│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3日│105年4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7日中午│104年3月10日│104年5月9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3號│偵字第4051號│偵字第1670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5年度簡字第70││事實審││666號│457號│號││├────┼────────┼────────┼────────┤││判決│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19日│105年4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5年度簡字第70││判決││666號│457號│號││├────┼────────┼────────┼────────┤││判決│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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