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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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同此)。故核被告徐志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在其家中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網路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參與賭博期間非長、獲利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之賭博犯行共贏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會員出金帳冊表、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18號被告徐志賓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賓明知以 張克家 (保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相關涉案人員本署偵辦中)經營之「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淘金樂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淘金樂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運動賽事輸贏投注之方式,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淘金樂娛樂城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淘金樂娛樂城所有,徐志賓並於104年8月27日,自上開網站之「積點兌換」選項,輸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點數換匯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案經警方於104年10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0樓之1、2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搜索,查獲經營淘金樂娛樂城之保誠公司辦公處所及機房,再通知傳訊徐志賓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3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0樓之1、2,以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分別為保誠公司共同經營之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腦、螢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賭服務及存放相關出金檔案,顯見本署已有管轄權之因素,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本署自有管轄權。另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張克家之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淘金樂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及保誠公司客服人員電腦內查獲之會員出金帳冊表、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淘金樂娛樂城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