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上訴人 陳碧華
陳漢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等及陳 黃麗芳陳漢洲 、張 陳淑雲陳貞雲陳漢文陳瑞雲 (下稱 陳黃麗芳 等8人)共有,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其原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0年11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於55年間因 陳展淇 (已於92年3月25日死亡)任職中正國小校長,而自力募資及借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房屋,當由陳展淇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於92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竟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陳展淇亡故後,系爭房屋即由陳黃麗芳等8人繼承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陳黃麗芳等8人共有,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屋為陳黃麗芳等8人共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編列預算,由臺北市工務局規劃起造,並使用中正國小校地(即系爭土地,管理人為中正國小),由陳展淇以管理人中正國小校長之身分興建供臺北市多位校長及教育局主任秘書使用,興建完成後已長期供宿舍使用,陳展淇數十年間皆未曾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3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人為伊,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足見系爭房屋確為公有;況若上訴人所述陳展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情為實,則陳展淇占用其管理之公有土地興建私人房屋,亦有違法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40年11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中正國小,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3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陳展淇於92年3月25日死亡,陳黃麗芳等8人為其繼承人;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前以陳黃麗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提起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損害金訴訟(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9號,下稱另案),經原法院以陳黃麗芳長期定居美國,並未居住系爭房屋,而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敗訴之判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0725100號函暨檢附登記案、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第73至110頁、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55年間,係由陳展淇自力募資及借款興建完成,應由陳展淇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於92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竟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陳展淇亡故後,系爭房屋應由陳黃麗芳等8人繼承而共有,是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陳黃麗芳等8人共有,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陳黃麗芳等8人共有,是否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陳黃麗芳等8人共有,是否有據?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尚無從由繼承人之個人取得遺產中之特定部分。是以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之適格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於40年11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臺北市,管理者為中正國小,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3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於55年間係因陳展淇任職中正國小校長,而自力募資及借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當由陳展淇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陳展淇於92年3月25日死亡,陳黃麗芳等8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陳黃麗芳等8人共有等情。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展淇之遺產,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黃麗芳等8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其權利,且上訴人係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陳黃麗芳等8人共有」,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陳黃麗芳等8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即陳黃麗芳等8人應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㈢準此,上訴人僅以其2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未與陳
黃麗芳、陳漢洲、 張陳淑雲 、陳貞雲、陳漢文、陳瑞雲共同起訴,其2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陳黃麗芳等8人共有,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有欠缺,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55年間,係由陳展淇自力募資及
借款興建完成,應由陳展淇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並據提出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及陳情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63至66頁)。惟查:
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一般社會之變態事實。
⒉系爭土地於40年11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
者為中正國小,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3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0725100號函暨檢附登記案、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第73至110頁);是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3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既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陳展淇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乙情,顯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提出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為據,主張系爭房屋由
陳展淇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前以陳黃麗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提起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損害金訴訟(即另案),經原法院以陳黃麗芳長期定居美國,並未居住系爭房屋,而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敗訴之判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8至60頁);依另案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即陳黃麗芳)於91年8月19日出境後,已有廢止原住所即系爭房屋之意思,且有長期居住於美國地域之事實,應非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之占有人;…⒊末按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陳黃麗芳)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兩造另爭議系爭房屋究屬臺北市政府或陳展淇所有部分,與上開認定並無影響,不再贅述,附此敘明」以觀(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見另案係以陳黃麗芳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之占有人為由,判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敗訴,並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而為認定,是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自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陳展淇於91年4月27日書具之陳情書為
據,主張系爭房屋由陳展淇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但查,觀諸上訴人所提陳展淇於91年4月27日書具之陳情書,既略以:「主旨:為臺北市○○路○○巷○○○○○○○○○○○○○○○號16戶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之居住權益,請求協助…;說明:…陳展淇為解決北市國小校長住的困苦,乃以個人情誼央請當年3位臺北市議員: 黃信介 先生、 陳天來 先生、 宋霖康 先生共同籌款新臺幣100萬元,再央請省議員 陳重光 先生以省教育委員會支助40萬元,共計140萬元經費,在所購校地,學校圍牆邊建造4樓共16戶住宅,定名為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讓服務臺北市多年之國小校長有一住處…;此十六戶房舍之建造,因經費有限,全賴陳展淇以私人情誼委託自己的學生,當時擔任臺北市工務局局長之 劉鼎文 先生規劃起造;…基於經費及建造,完全由陳展淇籌募監造,故分配亦由陳展淇作業,再以教育局 林清輝 局長之名公佈;…此房舍,市府未完成建物登記歷33年之久,是否應屬原起造人所有?凡居住20年以上者,雖非原分配人,是否亦應擁有居住使用權?現因安全考量應徹底維修是否可申請政府編列經費?或准予住戶自行維修成為永久使用者?…陳展淇代表全體住戶敬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由上以觀,縱系爭房屋由陳展淇籌募監造,然陳展淇係「為解決北市國小校長住的困苦,…讓服務臺北市多年之國小校長有一住處」,而於校地籌募監造系爭房屋,依前開陳情書之內容,陳展淇本人就系爭房屋是否屬原起造人所有,及居住20年以上者有否居住使用權等節,並非無疑;況系爭房屋縱為陳展淇籌款興建(僅係假設),然陳展淇既以中正國小校長身分籌款,而於公有校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之用,其募資之對象並包括政府單位,且由臺北市工務局局長規畫起造,嗣則以臺北市教育局局長之名義為分配使用,顯見陳展淇非以其私人所有之意思籌資興建系爭建物,否則於興建完成後,豈有長期供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而非個人使用之理?又何以有於陳情書詢問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舉?則依上訴人所提陳展淇於91年4月27日書具之陳情書,仍難謂陳展淇係為自己建築系爭房屋,自不能據此即認其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⒌再者,依中正國小於77年11月24日回覆臺北市教育局之
函稿略以:「…地上建物(宿舍),據言於53年,教育局編列預算於大直國小而占用本校校地興建宿舍,由當時教育局承辦人監建;宿舍共住16戶,據言當時有15位校長及當時教育局主任秘書分別配住」以觀(見原審卷第132頁),系爭房屋既係供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之用,依其用途即難謂興建者有何以私人所有建築完成之意,益證陳展淇自始即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興建系爭房屋。此外,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展淇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則系爭房屋不屬陳展淇之遺產,上訴人即不可能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55年間,係由陳展淇自力募資及借款興建完成,應由陳展淇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3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陳展淇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乙情,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陳黃麗芳等8人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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