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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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妙瑋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妙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妙瑋係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清潔隊人員,於民國98年4月27日,因該鄉公所接獲民眾檢舉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嘉166縣道公路附近有路面污染,遂由林妙瑋及 陳彩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嘉166縣道稽查,沿路面砂土痕跡追查,認係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所設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施工工地(下稱施工工地)之車輛進出,以致該路段之道路地面遺留有砂土,林妙瑋、陳彩味遂進入嘉南公司施工工地,向在場之嘉南公司董事 黃國寶 表明上開污染路面情事,並勸導清除上開路面之砂土,林妙瑋並擬當場開立稽查紀錄單,因黃國寶旋以電話撥打給時任嘉義縣竹崎鄉鄉長之 王焜弘 ,並將接通之電話交給林妙瑋,王焜弘於電話中向林妙瑋指示稱:「好啦!他有要洗就好了!那個自己的啦!你跟他說那個自己的!」,林妙瑋於電話中稱:「好!我知道。」,林妙瑋遂改變主意不開立稽查紀錄單。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王焜弘、黃國寶涉嫌圖利罪案件偵查中,林妙瑋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於檢察官訊以「98年
4月27日你與陳彩味去現場處理道路污染案件,你本來是否有要開稽查紀錄單?」,林妙瑋證稱:「是。」;檢察官訊以「原本你是要依行政程序填寫『稽查紀錄單』並於紀錄單中敘明廠商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後來接到鄉長電話指示『他有要洗就好了』,你就沒有再寫稽查紀錄單?」,被告林妙瑋證稱:「是。」;檢察官訊以「如果鄉長沒有打電話來就會寫稽查紀錄單?」,林妙瑋證稱:「是。」。嗣該案件經檢察官對王焜弘、黃國寶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提起公訴(該案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林妙瑋雖知悉上開於98年4月27日稽查污染之經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2月9日下午,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時,經該案檢察官就與圖利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詰問:「你在知悉黃國寶與鄉長熟識並未接過鄉長的電話與之通話前,是否已經要執行填寫稽查紀錄單?」,林妙瑋竟虛偽證稱:「沒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及審判結果之正確。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503號卷第18至2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妙瑋固坦承其係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因該鄉公所接獲民眾檢舉污染,於98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其與證人陳彩味2人前往上開嘉166縣道稽查,沿路面砂土痕跡追查,認係嘉南公司所設施工工地之車輛進出,以致該路段之道路地面遺留有砂土,被告林妙瑋與證人陳彩味遂進入嘉南公司施工工地,向在場之嘉南公司董事另案被告黃國寶表明上開污染路面情事,並勸導清除上開路面之砂土;且其有於101年2月9日,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時,而於經該案公訴檢察官就與圖利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詰問:「你在知悉黃國寶與鄉長熟識並未接過鄉長的電話與之通話前,是否已經要執行填寫稽查紀錄單?」,其證稱:「沒有。」等語之情,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伊僅為口頭勸導,因為已經有口頭勸導,伊就沒有再開立稽查紀錄單,稽查紀錄單也是屬於勸導的文件,可以開也可以不開,是以伊沒有為虛偽證述云云。惟查:
㈠⒈查被告林妙瑋係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清潔隊人員,於98年4月2
7日,因該鄉公所接獲民眾檢舉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嘉166縣道公路附近有路面污染,遂由被告林妙瑋及證人陳彩味於98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公路附近稽查,被告林妙瑋與證人陳彩味2人至現場發覺路面確有砂土,並由路面砂土痕跡經追查認係因路面附近嘉南公司施工工地之車輛進出,以致該路段之道路地面有砂土,被告林妙瑋、證人陳彩味遂進入嘉南公司施工工地,向在場之嘉南公司董事另案被告黃國寶表明上開污染路面情事,並勸導清除上開路面之砂土;另案被告黃國寶旋以電話撥打給時任嘉義縣竹崎鄉鄉長之另案被告王焜弘,並將接通之電話交給被告林妙瑋,另案被告王焜弘於電話中向被告林妙瑋指示稱:「好啦!他有要洗就好了!那個自己的啦!你跟他說那個自己的!」,被告林妙瑋遂於電話中稱:「好!我知道。」,且被告林妙瑋於該次稽查並未開立稽查紀錄單之情,業經被告林妙瑋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503號卷第21、71至73頁;核交字卷第24至27頁),核與證人陳彩味所證述之稽查經過(除證人陳彩味證稱其未注意電話交談內容外)大致一致(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38至42、46至49頁),並經另案被告王焜弘(見上訴字卷第45至51、102至110頁)、另案被告黃國寶(見上訴字卷第45至51、102至110頁)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訴字第120號卷第177頁;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14、54至55、85至86頁),且有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44至45、58頁),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林妙瑋於101年2月9日下午,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時,而於經該案公訴檢察官詰問:「你在知悉黃國寶與鄉長熟識並未接過鄉長的電話與之通話前,是否已經要執行填寫稽查紀錄單?」,林妙瑋證稱:「沒有。」等語,業經被告林妙瑋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503號卷第21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見訴字第120號卷第241至261頁)、被告林妙瑋簽名之證人結文(見訴字第120號卷第263頁),亦堪認定。
⒊再被告林妙瑋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具結作證時,於檢察官訊以「98年4月27日你與陳彩味去現場處理道路污染案件,你本來是否有要開稽查紀錄單?」,被告林妙瑋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檢察官訊以「原本你是要依行政程序填寫『稽查紀錄單』並於紀錄單中敘明廠商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後來接到鄉長電話指示『他有要洗就好了』,你就沒有再寫稽查紀錄單?」,被告林妙瑋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檢察官訊以「如果鄉長沒有打電話來就會寫稽查紀錄單?」,被告林妙瑋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檢察官訊以「有無書寫稽查紀錄單對相對人有無差別?」,被告林妙瑋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有書寫稽查紀錄單,後續就要依照稽查紀錄單的狀況進行後續的稽查。」;檢察官訊以「若按稽查紀錄單進行稽核仍未改善是否進行開罰?」,被告林妙瑋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60至62頁),參以被告林妙瑋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調查局接受詢問證稱:以需要現場稽查的檢舉案為例,清潔隊受理後,伊與陳彩味會攜帶相機及稽查紀錄單立刻到現場進行勘查,到現場後, 伊們 會先拍照,原則上到現場稽查都應該要填寫『稽查紀錄單』,視情節輕重及改善狀況,再填具『告發單』;接到鄉長電話指示『他有要洗就好了』,伊認為鄉長已經指示伊,既然他們有要清洗了,就不用再作稽查紀錄單了,伊就沒有再寫稽查紀錄單了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51至57頁);而被告林妙瑋於本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伊當時本來打算要填寫稽查紀錄單,但是鄉長說『他有要清洗就好』,伊想說有要立即改善,口頭勸導就好等語(見核交字卷第26頁);被告林妙瑋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稽查紀錄單是勸導的作用,稽查紀錄單是現場看了之後,把現場的情形記載在上面,並看之後有無改善,稽查紀錄單會給被檢舉人,稽查紀錄單是四聯單,伊們會給被檢舉人乙份,另外三份給都帶回鄉公所給主管、長官,決定裁罰的權力是鄉長,伊們只是提供資訊給鄉長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03號卷第22頁);且另案被告黃國寶亦曾供稱:在伊打電話給鄉長前,清潔隊員就打算要開勸導單了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86頁);又證人陳彩味亦證稱: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清潔隊受理人民陳情檢舉環保案件,清潔隊隊長幾乎指派伊和林妙瑋兩人一組外出查報,如果其中一人不在,伊們就由在的人找其他同事代理外出查報,而到現場稽查,如果是廢棄物棄置點會做後續處理拍照的動作,如果找到業主平常都會作稽查紀錄,紀錄上並且應該請業主簽名確認表示業主確認現場,並請業主改善,改善期間的訂定,伊們會紀錄在稽查紀錄單上,稽查紀錄單一式三聯,一份業主,一份清潔隊留存,一份送縣政府環保局,伊的部分是只有負責拍照,而本件稽查(98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至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嘉166縣道公路附近),應該沒有作稽查書面紀錄,伊不知道為何沒做,這是林妙瑋負責執行的動作等語(見偵8314號卷二第38至42、46至49頁)。然被告林妙瑋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如果口頭勸導有改善,就不會填寫稽查紀錄單云云(見本院訴字第503號卷第22頁),顯與被告林妙瑋先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51至57、60至62頁)、證人陳彩味證述(見偵8314號卷二第38至42、46至49頁)不相符,甚且亦與被告林妙瑋於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同(見核交字卷第24至27頁),是被告林妙瑋於本案訊問時所述之可信性已甚為可疑。又參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之處理流程,有前往處理依流程均應製作紀錄,稽查紀錄單係針對環保稽查所為之紀錄,主要針對行為人及相關環境背景,如臭味等,故稽查紀錄單係行政調查工具,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違法,故其可能係裁罰依據,亦可作為勸導文件,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0月3日嘉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嘉義縣環保局處理流程說明等資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2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503號卷第31至36、65頁),雖上開嘉義縣環保局102年11月2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第503號卷第65頁)亦稱:鄉鎮市公所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執行機關,其稽查紀錄之記載及使用係由執行機關本權責辦理,本局尚無統一規定等語,又參以證人即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長 楊啟明 亦證稱:路面污染,一般作法伊們會先給改善空間,改善情形會寫在稽查紀錄單上,若現場處理完成,一般伊們會在稽查紀錄做說明,如果隔天或做複查的動作,也會在稽查紀錄裡面說明有無改善完成,改善情形會寫在稽查紀錄單上等語(見訴字第120號卷第251至252頁),惟就稽查紀錄單之性質,仍可佐證上開被告林妙瑋先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51至57、60至62頁)、證人陳彩味證述(見偵8314號卷二第38至42、46至49頁)之合理性,是綜上,顯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清潔隊派被告林妙瑋、證人陳彩味外出稽查環保污染檢舉案件,一般會製作稽查紀錄單及拍照,稽查紀錄單除對外可作為勸導文件,對內留存紀錄,以作為追蹤改善及決定是否裁罰之依據,且由稽查紀錄單之稽查紀錄一式多聯,其中一份尚應提供給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亦可推知係供行政管理之用。又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14、54至55、85至86頁),可見另案被告黃國寶打電話給另案被告王焜弘之時稱:「我現在在群族(音譯)旁邊這裡有一個工地啦,前幾天下雨路面淹到整個都是,現在有叫水車要來洗了,清潔隊林小姐在這裡我拜託你跟小姐說一下!」,由對話之語氣亦堪佐證另案被告黃國寶上開供稱被告林妙瑋已經打算要開單之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85至86頁),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林妙瑋原本僅為口頭勸導不製作稽查紀錄,另案被告黃國寶又有何必要打電話拜託時任嘉義縣竹崎鄉鄉長之另案被告王焜弘「跟(林)小姐說一下!」?,而另案被告王焜弘當時既為嘉義縣竹崎鄉鄉長,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之被告林妙瑋之上級長官,另案被告王焜弘所言自當對被告林妙瑋有所影響,是綜上事證,被告林妙瑋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稱顯然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林妙瑋本已擬開立稽查紀錄單,因另案被告黃國寶去電另案被告王焜弘,並將接通之電話交給被告林妙瑋,另案被告王焜弘於電話中向被告林妙瑋指示稱:「好啦!他有要洗就好了!那個自己的啦!你跟他說那個自己的!」,被告林妙瑋於電話中稱:「好!我知道。」,被告林妙瑋遂接受另案被告王焜弘電話中之指示,而改變主意不開立稽查紀錄單一節,至被告林妙瑋上開於本院訊問時改口辯稱因為已經有口頭勸導,伊就沒有再開立稽查紀錄單云云,不僅與其自身先前所述、證人陳彩味所述相左,亦與事實有違。是被告林妙瑋於101年2月9日下午,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時,而於經該案公訴檢察官就與圖利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詰問:「你在知悉黃國寶與鄉長熟識並未接過鄉長的電話與之通話前,是否已經要執行填寫稽查紀錄單?」,被告林妙瑋證稱:「沒有。」,就該部分,被告林妙瑋顯然於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上開虛偽不實之證述,堪以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規定甚詳。又另案被告王焜弘、黃國寶因上開路面砂土稽查事件未經裁罰,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314號、99年度偵字第4959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訴字第120號卷第2至6頁),而另案被告王焜弘是否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規定違法濫權不為裁罰,自為判斷另案被告王焜弘、黃國寶是否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重要事項,而由上開事證,堪認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清潔隊員因民眾檢舉路面污染事件前往現場稽查所製作之稽查紀錄單,雖非直接作成裁罰處分,惟紀錄之造成污染之人、現場情況、勸導期限等資訊,並可供進行追蹤改善情況以及決定是否開立、以誰為相對人開立污染告發單、裁罰單之裁量參酌資料,是以若不製作稽查紀錄單可能根本無從知悉造成污染之人、現場情況、勸導期限、追蹤改善情況等資訊,而故意不留下裁量參酌之資料而不為裁罰之裁量,即可能屬違法濫權不為裁罰,而另案被告王焜弘對被告林妙瑋於電話中有為上開言語指示一節,業經認定,是以被告林妙瑋是否因另案被告王焜弘之指示而由原本擬開立稽查紀錄單卻服從指示改變主意不開立稽查紀錄單之情,即為研判另案被告王焜弘是否有故意不留下裁量參酌之資料而濫權違法不為裁罰之重要事項,是堪認被告林妙瑋具結後所為上開虛偽不實之證述,即為判斷另案被告王焜弘、黃國寶是否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重要事項,堪以認定。至另案被告王焜弘、黃國寶遭起訴後是否經判決有罪,依上開判例,並不影響本件偽證罪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林妙瑋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林妙瑋本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林妙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林妙瑋所為之偽證,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林妙瑋高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鄉公所清潔隊員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妙瑋所犯之偽證罪,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被告林妙瑋係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是其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妙瑋明知其與證人陳彩味上開在嘉
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嘉166縣道公路附近稽查路面污染經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2月9日下午2時30分起,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另案被告黃國寶、王焜弘涉嫌圖利案件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供前具結後,於該案辯護人何永福律師詰問:「你看第43頁照片,依你認定標準有無造成路面污染?」,被告林妙瑋虛偽證稱:「我們是覺得不構成。」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妙瑋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須無矛盾之瑕疵而與事實相符,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32年上字第65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妙瑋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無非係
以被告林妙瑋於本案之供述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20號案件)偵查中、審判中之證述、證人陳彩味於本案及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之證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林妙瑋簽名之證人結文、現場稽查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
㈣惟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
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於該案辯護人何永福律師詰問:「你看第43頁照片,依你認定標準有無造成路面污染?」,被告林妙瑋證稱:「我們是覺得不構成。」等語,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見訴字第120號卷第254頁)、被告林妙瑋簽名之證人結文(見訴字第120號卷第263頁)在卷可稽,然由辯護人詢問之方式,由問題並未特定係問被告林妙瑋於98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執行稽查時的認定,抑或者是其於101年2月9日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接受交互詰問時之意見,是被告林妙瑋辯稱其於98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執行稽查時認定構成污染,之後經過詢問其他人後,改認為並不構成污染,是以其於101年2月9日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不構成污染,才會有前後所述不同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03號卷第72頁),尚非顯然不可信,且被告林妙瑋於101年2月9日於本院100年訴字第120號案件接受交互詰問時接受該案辯護人何永福律師詰問:「你看第43頁照片,依你認定標準有無造成路面污染?」,被告林妙瑋證稱:「我們是覺得不構成。」等語,亦較係被告林妙瑋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參照上揭判例,亦非屬偽證,是就該部分尚難認被告林妙瑋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㈤又被告林妙瑋於101年2月9日於本院100年訴字第120號案件
具結後所為證述,應係一行為,即便證述內容有數不實之情,亦僅觸犯偽證罪之實質上一罪。是上開被告林妙瑋就是否構成污染部分所為證述若成立偽證罪,與前揭之論罪科刑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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