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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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金峯之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記載為「陳金峯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即96、97年間該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3月17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假釋依法應予撤銷(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但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105公克,驗餘淨重
0.008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應沒收銷燬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有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既非違禁物,亦乏證據足證係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被告陳金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某時,在同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陳金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著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又經陳金峯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 官甘獻基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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